11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與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原告巫文傑、巫承勳訴請抗告人廖美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附圖所示符號A8,面積2,445平方公尺,符號A10,面積6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5,面積35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面積76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拆除(下分稱
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
暨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惟相對人
所有權之取得違反
民法第426條之2第1、2、3項規定,伊等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則相對人所有權之存否,繫於抗告人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故在該
確認之訴終結前,
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廖美燕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終止,惟該判決
主文並無此項記載,且台汽公司請求
拆屋還地遭駁回,系爭土地由抗告人繼續使用
迄今,自應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系爭土地上確有房屋。
(二)又系爭土地為台汽公司之國有財產,未見依公有土地處分之程序公開標售,即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交易價額僅有公告現值之一半,廖美燕確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廖美燕與台汽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業經台汽公司合法終止,且廖美燕應給付台汽公司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卷一122至123頁),而於主文第一、二項分別
諭知廖美燕等人應
連帶給付台汽公司,並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四)(同卷四18頁);核廖美燕依該判決每月應給付者,
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非租金,
難認其與台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抗告人
猶認其與台汽公司租賃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二)又查
本件訴訟自106年9月19日繫屬原法院,至111年2月11日
宣判,歷時已近4年半,倘再准許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以待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者,將造成
兩造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原法院綜合考量
上開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並參照
前揭說明,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即無不當。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具狀人莊榮兆以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名義一同具名提起本件抗告,惟莊榮兆聲請承當廖美燕、陳奕宏之訴訟,
於法不合,經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在案,尚無
所稱已為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