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曾炳坤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巫國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曾炳坤(下稱廖美燕等3人)前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追加有共犯關係為侵權
被告兼給
電子卷證全部狀」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提起
反訴,並追加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巫國想、林俊雄律師為
反訴被告,抗告人莊榮兆並依原法院111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受讓廖美燕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有重大損害
債權中之1萬元債權,
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訴訟
參加人,並聲請電子卷證及保全證據(原審卷三241、251頁),經原法院以111年1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廖美燕、陳奕宏、曾炳坤之反訴及莊榮兆之承當訴訟,
暨給予電子卷證及保全程序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一)巫國想勾結台汽公司,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1億元賤賣予巫國想,妨害廖美燕等優先標購,自與本訴有相牽連,原裁定駁回反訴,即有不當。
(二)廖美燕提起之反訴,
非經依法
調查程序,不得作為
裁判依據等詞。
二、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謂「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 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
(一)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下稱巫文傑2人)係主張伊等於98年間向台汽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廖美燕出資興建、交陳奕宏(下稱廖美燕2人)管理使用而租予攤販收取租金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妨害伊等所有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受有損害,其等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等情。是本訴之
訴訟標的,
爰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
請求權及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係廖美燕對系爭土地未能主張優先承買而受有不定期租約損失100萬元及3億元損害,性屬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或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地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
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故縱兩造各別請求係本於相關事件而發生,亦僅屬事實上之牽連,而與
前揭規定
所稱之法律關係上之牽連有間。
(二)其次,廖美燕2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以巫文傑2人為反訴被告,復追加台汽公司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莊榮兆並聲請承當訴訟,經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認反訴不合法駁回反訴,其等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是追加台汽公司為反訴被告部分,已如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所示,與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有不符,無以准許。
(三)又本件廖美燕2人追加巫國想、林俊雄律師為反訴被告部分,因巫國想、林俊雄律師均非本訴之原告,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無從對之提起反訴,其2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亦有未合。
(四)再曾炳坤係本訴被告之參加人,依前揭實務見解,其提起反訴,自與反訴要件不合。況曾炳坤係於111年1月12日收受原裁定(606號卷三423頁),則其得抗告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2日,其於同年月24日始於民事抗告(二)書狀列名為抗告人,顯逾抗告
期間,其抗告也非合法。
(五)至莊榮兆前以110年11月22日書狀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參加訴訟,業經原法院以同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驳回。玆莊榮兆再以同年12月29日「追加有共犯關係為侵權被告兼給電子卷證全部狀」主張依同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是承當或參加廖美燕之本訴訴訟,惟廖美燕等人之反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莊榮兆聲請承當其等
反訴原告之訴訟,自失所憑。
(六)另廖美燕等人提起之反訴及莊榮兆聲請承當訴訟既均不合法,則其等聲請給予電子卷證全部及莊榮兆聲請
閱卷部分(本院卷5頁),均無從准許。況廖美燕等人分別為本訴部分之被告、參加人,在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業有閱卷權限,無礙其等之訴訟資料
知悉權。
(七)復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台汽公司不公告給承租戶文件及台汽公司合法標售國有地文件等;惟台汽公司並非本訴之當事人,且廖美燕等人所提反訴不合法,復未明確其所欲聲請保全證據為何,也未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之理由,其聲請保全證據即無可准許。至
本案訴訟中廖美燕2人於109年8月28日聲請就「台汽公司秘密公告標售,不於承租戶市場公告之相關文件」為保全證據(606號卷二145頁)部分,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1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駁回確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廖美燕、陳奕宏、曾炳坤提起之反訴,及莊榮兆聲請承當或參加廖美燕之訴訟暨
渠等聲請電子卷證、保全證據,均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反訴及聲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