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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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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前就民國109年9月11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略稱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1、25至103頁)。原法院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載明:「本公司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公司;□本工程(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95頁),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載明:「招標機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理人: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台灣中油公司,且損害賠償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專屬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前開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之台灣中油探採事業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下稱三用表單)所列之前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11頁),系爭契約經相對人用印即生效,顯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而非台灣中油公司,管轄合意之法院應為原法院,而非橋頭地院,原法院既取得管轄權,自不應遽以裁定移送橋頭地院等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然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確已明載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張敏為系爭契約簽約代理人,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或以前述情詞另謂系爭契約當事人非台灣中油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