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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