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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昌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伊加工生產口罩400萬片,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伊已加工製作完成280萬4310片口罩,價金共471萬1241元,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定金100萬元,抗告人尚需給付371萬1241元,經雙方協議分3批出貨及付款,詎抗告人收受第一批貨物及給付168萬元貨款後,竟稱無法受領第二、三批貨物,亦無法支付剩餘貨款,伊已將三批貨物載運交付至抗告人倉庫,抗告人尚積欠貨款203萬1241元及運費、堆高機費用2萬1000元,計205萬2241元,屢經催收,均未置理,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已無人應門營業,報紙、信件亦無人收取,並欠繳水費電費遭停水停電,足認抗告人已逃匿無蹤、財產狀況異常,因恐債務人轉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5萬22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05萬22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核准委託製造醫療用口罩,無法依約定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伊自得拒絕收受違法製造之口罩,並要求退貨及賠償伊損失,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 條第1 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也。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口罩貨款、運費及堆高機費用共205萬224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LINE通訊截圖、切結書、簽收單、堆高機出租簽單、收據及發票等影本,並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憑。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口罩是否合於約定,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經催收,均未置理,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已無人應門營業,報紙、信件亦無人收取,並欠繳水費電費遭停水停電,且遭第三人聲請准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面額2823萬1606元之本息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提出律師(催款)函、照片、電費通知單、法院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確已異常,且有逃匿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5萬22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