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聽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林月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先例
參照)。又法院所為命
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至補費裁定理由認定原告
非犯罪被害人,仍不失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應在不得抗告之列。
惟法院若以原告非犯罪被害人,而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者,則非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並不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為限,
本件抗告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仍屬因相對人失火而受有損害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非犯罪被害人,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應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及其負責人莊家和對於相對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99萬0,300元部分,以抗告人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
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在不得抗告之列,是其抗告自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