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財務報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
本件請求
相對人應將其自民國106年起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及決議給予伊,並許可伊查閱決算報告,係基於
債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之,故伊所為請求係基於法定身分關係而生,與交易價格無關,應認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認屬因財產權涉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裁判費17,335元,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會計帳冊、財產登錄清冊、各種往來文書等文件,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其自106年起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決議給予抗告人,並許可抗告人查閱決算報表。原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抗告人所為前開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限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
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
起訴狀及原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53頁)。
㈡、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及商業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據公司法第230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69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予自106年度起之財務報表及決議,並許可抗告人查閱決算報告,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則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雖提出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及其於該案繳納3,000元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
云云,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且抗告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抗告人自行繳款之收據,並無從拘束本院。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