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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賴清祥 
            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玉、賴雪如、許○敏等5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命賴清祥等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賴○生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屬死因贈與擴張之訴,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到院陳述略以:伊是提起撤銷之訴,若不准其追加,會影響其撤銷訴訟的一年期間等情
二、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
    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參照)。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就原訴為辯論(原審卷四第193頁),於111年5月29日以「110年訴字第1035號追加被告及聲明」之書狀具狀追加被告理仁公司,並以上開書狀求為命賴清祥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就賴○生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情(詳如原審卷五第97頁書狀所載),其間經變更聲明,於111年6月29日以「縮減訴之聲明狀:命移轉萬分之一所有權」(原審卷五第345頁)陳明縮減聲明為:「命賴清祥等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賴○生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於110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另稱按訴訟標的價額1億3885萬9812元訴之聲明命移轉萬分之一等於13,886元云云)。原審以抗告人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訴。惟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玉、賴雪如(依序為賴○生之子、配偶、女兒、女兒)、許○敏等5人為被告,主張賴○生(108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即92年1月12日與抗告人、訴外人賴○怡、賴○豪、賴○威等人(以上3人下稱賴○怡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明示其以死亡為原因贈與資產予抗告人及賴○怡等3人之意,聲明事項為:「一、請求賴清祥等4人、許○敏履行賴○生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二、請求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等情(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不贅)。原訴訟程序已因抗告人之上訴而繫屬於本院(112年上字第21號),而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則抗告人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另稱若不准其追加,會影響其撤銷訴訟的一年期間,惟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依此規定,縱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致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情形,不影響追加之訴於何時生訴訟繫屬之認定,惟原告須於10日內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以用法規錯誤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