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提起
本件請求給付酬金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本件訴訟)時原以「涂垂伶即鑫榮企業社」作為被告,經伊檢視原法院所函調鑫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變更紀錄,鑫榮企業社於簽訂契約時之代表人為「陳奕志」,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民事
聲請更正被告狀」將本件訴訟被告更正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
詎原法院於查知相對人業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等規定行使闡明權,曉
諭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卻在伊已繳納新臺幣8,260元
裁判費之情況下,不予伊補正之機會,逕行於111年9月21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侵害伊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9月19日更正被告為相對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見原法院卷第95頁),
惟陳奕志業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6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
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抗告人起訴後於「民事聲請更正被告狀」,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