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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周方   
相  對  人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00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受理,且訂110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是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後案為相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駁回其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參照)。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裁全字11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前揭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已於110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書、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8年度裁全字1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經法院實體審理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准予撤銷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就此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回復原狀,雖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00號受理,然此係另案之請求,並非原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而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