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上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相對人以其向抗告人
承攬工程已完工驗收而抗告人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向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所述不實,
上開承攬之工程仍未完工,故於111年8月18日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依法於111年9月1日具狀
聲明異議,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期為由,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經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1頁、43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一情,即無足採。又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20日(抗告人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31日止,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7頁),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但僅有
執行力,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期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