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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劉國華 

            劉建萬 
視同抗告人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CHEAN  HOUR  ENTERPRISE  CO.  ,LTD.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萬 
視同抗告人  劉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新冠狀肺炎疫情之關係,企業面臨生存的困境,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通融度過難關之方案,然相對人竟漠視不見,又抗告人曾於訴訟中提出抗辯相對人違反契約給予審閱期之規定,原審判決並未就此抗辯為審酌,即率爾作出判決,而需要上訴二審,又要繳納鉅額之裁判費用,實非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61至565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7至573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所稱相對人未針對目前疫情為妥適紓困,或原判決是否有未當之處云云,然前者係相對人酌情考量之問題,後者係訴訟實體問題,須以抗告人踐行繳納二審裁判費後,才能為實體上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