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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冠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綿 


相  對  人  周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甲○○律師雖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惟抗告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最遲至111年1月7日凌晨24時止,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32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
    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
    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甲○○律師、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含提起上訴、選任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㈡第103頁),又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提起上訴前,並未向原法院陳報解除甲○○律師、乙○○律師之委任或限制其受送達權限,則甲○○律師、乙○○律師有代收受送達及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而依前開民事委任狀所載,甲○○律師、乙○○律師之事務所均在原法院所在地,原法院已於110年12月1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與甲○○律師、乙○○律師,並均經其等合法收受,依前揭所述,本件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且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至111年1月4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