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許秀如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免責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
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此與
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始為受裁定之人。再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應由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