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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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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許秀如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始為受裁定之人。再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人,依前開說明,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依法應由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