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瑞文
被 告 何政益
楊再春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12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對
被告何政益、楊再春、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何政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如為無罪判決請求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3頁)。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交
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何政益等3人無罪(見本院卷5-21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23頁)。
惟原告所主張何政益等3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管轄權,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