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交付財務報表訴訟,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69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交付財務報表訴訟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54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
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94號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此有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7頁),故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爲證,且經南投地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4月22日回函可稽(見南投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第29至35頁、第45至5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65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