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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肆佰壹拾伍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701萬0415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兩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於111年8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提存之卷宗,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之案件,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本件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擔保金及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