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廖翊蓁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存在等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繳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8,025元後,本院未經
開庭審理調查,未行使闡明權向伊
諭知可能會獲得敗訴判決,伊即會審酌是否撤回再審之訴,尚得有機會聲請退還裁判費,
惟本院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對伊做成突襲性判決,
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云云。
二、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
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故裁判費之繳納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即應先為審查,並命補正。
三、
經查,
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於相對人訴請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就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750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依
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9萬8,025元,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審酌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亦無違反闡明權義務。
是以聲請人以本件未開庭審理、未闡明可能敗訴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再審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