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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其因訟爭事故受傷2年多來已花費積蓄療傷,因傷而無法工作、無收入,且已64歲,故無資力支出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2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況聲請人曾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元(見原審卷第21、37、55頁),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