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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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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余英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66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9,91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5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6、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欣之母)於民國106年1月2日某時許,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原告所有票號:ZK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原告及蔡嘉欣之印文各1枚,再於金額欄上填載「壹佰參拾萬元整」及「1,300,000」,並於106年6、7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供作其向被告借款其中130萬元部分之擔保蔡嘉欣發現系爭支票失竊,多次向黃○正探詢系爭支票之下落後,始知系爭支票由被告持有中,並於107年年底某日告知被告此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遭拒。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未記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支票,僅係黃○正提供作為其借款擔保之用,被告本身亦經營汽車租賃業,對於汽車租賃業者之票據信用會影響原告融資購車,若有跳票情形,將影響原告營運,甚至引發倒閉風險,卻因黃○正未償還被告借款,為圖獲取清償借款之目的,在未經原告及蔡嘉欣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08年9月16日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上填載「108年5月10日」,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並於108年9月18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所有融資業者皆顯示原告支票跳票未兌現,進而拒絕融資予原告,原告之信用因此受損,並影響原告汽車租賃業務致營業額銳減,直至110年11月被告經刑事判決有罪後,原告方能順利融資。依原告於106年至108年9月平均購入新車數量減去108年9月至110年11月平均購入新車數量,原告信用受損期間每年平均減少購入新車10輛,以每輛車每年淨利22,800元計算,原告2年營業損失為45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公司狀況不佳致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與遭退票無關,且原告公司營運獲利減少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政府於109年初全面境管,限制人民群聚,各行營業均有萎縮。又原告主張向○○○租車公司租用7輛車以供其營業所需,然被告曾2次前往原告公司查看,並未見此7輛車停放在原告公司待出租,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僅為租賃範本,原告應未完成租賃手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電腦出租紀錄,僅為原告公司內部記帳使用,是否確有出租應以發票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第2至4頁「原判決犯罪事實」。
  ⒉原告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顯示之總銷售額為10,978,176元、109年度為2,925,173元、110年度為3,531,820元。
  ⒊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之總銷售額減少與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有無因果關係
  ⒉如有,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如何計算?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蔡嘉欣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黃○正為母子關係,黃○正知悉原告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使用,並將空白支票本放置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辦公室之保險箱內,黃○正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原告辦公室內,以輸入密碼方式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支票,得手後,未經原告及蔡嘉欣之同意或授權,即拿取亦置放在前揭保險箱內之原告及蔡嘉欣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形成「九嘉公司」及「蔡嘉欣」之印文各1枚,且在金額欄上填載「壹佰參拾萬元整」及「1,300,000」等內容,然未填載發票日,表示原告係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意,復於106年6、7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內,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行使之,供作其向被告借款其中130萬元部分之擔保,致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與黃○正使用,遂將130萬元交與黃○正(按黃○正當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而被告實際交付227萬5000元與黃○正。黃○正當日除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外,同時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及將來償還借款本金兌現之用),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科分行對空白支票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告、蔡嘉欣、被告之權益。俟蔡嘉欣發現系爭支票失竊,並多次向黃○正探詢系爭支票之下落後,始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持有中,嗣蔡嘉欣於107年年底某日,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支票係遭黃○正竊取之事,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遭被告拒絕。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未記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支票,僅係黃○正提供作為其借款擔保之用,因黃○正未償還前揭借款,為圖獲取清償借款之目的,竟未經原告及蔡嘉欣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上填載「108年5月10日」,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系爭支票,並於108年9月18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提示而行使之,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完成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系爭支票,並持之前往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舉已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要無疑義。而原告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所出租車輛多以融資方式取得,且須每年購入新車、淘汰舊車以維持競爭力,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退票紀錄為融資業者在徵信過程中極易取得之資料,通常足以降低融資業者之融資意願,此亦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順授字第111093000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91頁),原告因此無法按照往年計畫以貸款方式購置新車,並出租獲利,自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退票紀錄始於108年9月18日,於111年6月30日始經註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7日台票中字第1110000602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109頁),惟原告於110年10月即已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取得車輛,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93頁),堪認原告因票據信用影響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原告主張以2年計算,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公司車輛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09頁以下、第397頁),原告於106年購入新車數量為13輛、107年為4輛、108年9月跳票以前為9輛,平均每年購入新車數量為8.6輛,108年9月跳票以後至110年11月購入新車數量只有1輛,平均每年購入新車數量為0.5輛,與跳票前相比,每年減少購入新車數量為8.1輛,原告主張每輛車每年淨利為22,800元,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6頁),準此,原告於票據信用受影響期間未能按照計畫購入新車之營業損失為369,360元【計算式:8.1輛×22,800元×2年=369,360元】。
  ㈣再109、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避免群聚,民眾大多減少外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民眾用車需求自不若以往,依原告所提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一第325頁),107、108年之淨利率為15%,109、110年之淨利率為14%,可以推測汽車租賃業受疫情影響所減少之淨利率為1%,故本院認為原告於票據信用受影響兩年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再減少1%,為365,666元【計算式:369,360×99%=36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5,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