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鍾維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雖得提起
抗告。但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4,376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75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