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廖盈貞即廖御廷
王詩文
林麗珠
複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盈貞、王詩文2人為夫妻,係被上訴人之女兒、女婿,民國(下同)103年7、8月間,上訴人共同買受訴外人林玉英所有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及基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因上訴人
資力不足,
乃向被上訴人商借9,600,000元,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4日,直接至銀行提款7,000,000元交付林玉英之夫林榮威,買賣雙方隨即辦理交屋,但為避免遭課徵奢侈稅,延至104年11月19日簽約,在簽約前為順利資金查核,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自帳戶取款匯款2,100,000元,並將現金500,000元交予王詩文,供其將該2,600,000元價金交予林玉英(以上7,000,000元、2,100,000元、500,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另由上訴人向○○○○辦理抵押貸款給林玉英,並結算避稅順延過戶及應計窗戶、電梯裝修等費用差額後,由林玉英分7次退還上訴人。
兩造就借貸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直到110年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限期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無消費
借貸關係,並依委任,及
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800,000元,及各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與林玉英磋商購前述房屋,在104年11月19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上訴人無現金,廖盈貞簽發面額1,400,000元
本票充作簽約款,其後再以王詩文父母資助款中之1,400,000元給付林玉英,取回本票。另廖盈貞之兄廖盈豐於101年間以其與他人合夥之名義委託上訴人之冠潔手工皂出貨,但未付貨款,被上訴人知悉表示可代廖盈豐清償2,100,000元,而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予王詩文,王詩文併同自有之500,000元,於同日匯2,600,000元給林玉英,後續再由廖盈貞向○○○○貸款10,000,000元分次轉匯給林玉英;被上訴人104年12月9日所匯之2,100,000元亦
非借款。縱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
分割遺產之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7號)訴訟中稱是
贈與,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4,550,000元之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聲明不服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
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買受林玉英所有之○○一街5 6號房地,總價14,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自帳戶取款2,100,000元匯予王詩文,王詩文於同日匯款2,600,000元予林玉英,其後廖盈貞另向○○○○辦理10,000,000元之抵押貸款後,分次轉匯林玉英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司促卷第15頁)、彰化○○○○○○○匯款回單影本(司促卷第19頁)、買賣資金流程明細表影本(司促卷第3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就○○一街00號房地之買賣,支付7,000,000元價金給林玉英。查被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4日由其帳戶提領10,000,000元,而支付7,000,000元給林玉英,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卷第233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5頁)
可證,且經證人林玉英於另案第一審證稱:「103、104年(出賣前記房屋)。房子是103年交屋,…林麗珠說她女兒很喜歡這個房子,…」、「因為當初有奢侈稅的問題,我們是在代書那邊先協議好房子,…,要賣給她們,有先跟…林麗珠那邊拿一些錢,正式辦過戶是104年底」、「103年就先定了」(另案一審卷㈡第19頁)、「我先拿700萬,之後就等過一年去辦過戶時,才去走資金流程,房子要去貸款清償。…。最早的700萬是我先生跟…林麗珠一起去銀行領1000萬出來,我們拿了700萬元。」(另案一審卷㈡第21頁)等語明確,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流向相符。又據林玉英證稱:「這(按:係104年1月1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如另案一審卷㈠第110至113頁所示,即司促卷第15頁以下之買賣契約)是辦過戶的時候簽的」、「對(103年簽的不是另案一審卷㈠第110至113頁的這份買賣契約)」等語,已明白證稱為規避稅賦,而刻意將書面買賣契約製作日期向後推遲訂為104年11月19日。再者,林玉英於另案證述時,說明因該房地之買賣因規避稅賦作特殊之安排,而自104年12月28日起分次退款4,259,352元給上訴人簽收(見另案一審卷㈡第21頁),並當庭提出買賣資金流程明細表影本(另案一審卷㈡第31頁,即司促卷第35頁),廖盈貞並不否認該張買賣資金流程明細表影本上簽收退款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見另案一審卷㈡第25頁,
惟廖盈貞同時又否認明細表記載之內容),衡之情理,如非廖盈貞清楚知悉明細表上資金之用途,自無可能在該張明細表上簽收金錢(另案一審卷㈡第25頁)。而
上開明細表已清楚記載「104已付款700萬」(另案一審卷㈡第31頁),亦與被上訴人給付7,000,000元之主張悉相符合,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該房屋係透過被上訴人磋商,在104年1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上訴人無現金,由廖盈貞簽發面額1,400,000元本票充作簽約款,其後再以王詩文父母資助款中之1,400,000元給付林玉英,取回本票
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2月9日匯款210萬元給王詩文之同時,另交付50萬元現金給王詩文供王詩文匯款260萬元給林玉英(見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233頁。被上訴人其後又改稱:該50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則否認曾經收受50萬元之現金。而林玉英所提出之買賣資金流程明細表影本記載「12/9 260萬」之字樣(另案一審卷㈡第31頁,司促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單,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210萬元予王詩文,另手寫「50現金」(另案一審卷㈠第177頁),
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對帳單
所載,被上訴人於王詩文匯款2,600,000元給林玉英之104年12月9日當天,亦確有一筆現金提款490,000元,及另筆2,100,040元之電匯支出(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2月9日當天,除匯款210萬元給王詩文外,另提領490,000元,併同10,000元之現金,將500,000元交由王詩文匯給林玉英
一節,並非不可信。另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104年12月29日匯款2,100,000元予王詩文,係代廖盈豐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雙方協議書、廣鑽吉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出貨單
暨出貨統計一覽表等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6頁),然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表示要代廖盈豐給付欠款,上訴人此一主張及否認被上訴人同時交付50萬元,同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認非借貸,即屬代墊,而得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返還;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交付)之後有意將上開借款、墊款充作廖家給女兒廖盈貞之嫁妝,然遭上訴人二人一再否認,而就此至少亦可認兩造對該960萬元款項是否為廖家嫁妝一事仍存有歧異、誤會,其一方認為係廖家嫁妝,一方則不認係廖家嫁妝,故被上訴人上開給付法律上原因,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卷第73、75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另案中表示為贈與,據林玉英於另案一審證稱:「…林麗珠就說他女兒很喜歡這個房子,她也想買個房子給她小孩廖御廷。」(另案一審卷㈡第19頁)、「印象中好像有提到。…林麗珠有說她有個女兒廖盈琳在台中有房子,所以想要買一個房子給…廖御廷」(另案一審卷㈡第24頁),則依林玉英所證,被上訴人係以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出面洽商購屋。再者,被上訴人、廖盈貞之被
繼承人廖鴻志於107年8 月21日死亡,
共同繼承人間無法
協議分割廖鴻志之遺產,另一繼承人廖盈豐(被上訴人之子、廖盈貞之兄)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另案,經判決確定(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
裁定),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另案審理中,一再指涉購買○○一街00號房地係廖盈貞因婚姻自廖鴻志所受之贈與,應予歸扣。再者,父母資助子女購屋,由父母提供部分款項,再由子女貸款自行負擔貸款金額之攤還亦屬常見,綜合林玉英上開所證、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函指摘廖盈貞稱:「於…(另案)審理中,台端(廖盈貞)就結婚所得財物 ,說是並非廖家贈與之嫁妝,…」(司促卷第43頁),對於廖盈貞非嫁妝之主張,亦不認同,足認系爭款項給付時,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廖盈貞間基於贈與之
合意所為之安排。
五、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廖盈貞購買○○一街房地之資金,也無以見係廖鴻志所贈」(支付命令卷第30頁第19行。相對於另案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則認:「林麗珠既稱當初係用自己的名義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來借給
被告廖御廷,則此部分屬林麗珠所贈與,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即認為購屬之資金非屬分割「廖鴻志」遺產應行歸扣之範圍,並未認系爭款項非屬贈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款項係受贈之嫁妝,牴觸
爭點效之效力云云(本院卷第75頁),同非可採。
六、綜合前述,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之合意所為之安排,既非借貸,亦非委任,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800,000元之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附帶上訴旨意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取王詩文六信觀音亭分行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3頁),核無調取之必要;又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