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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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旺
林寶春
林昱杉
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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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甲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爲乙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