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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上訴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被上訴人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被上訴人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上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各自就鑑定項目繳納鑑定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受損,訴請被上訴人間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2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關貨品受損28萬8688元、清潔費9萬9750元、6300元、4496元,水電線路1200元、營損95萬2353元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間歸責原因,與回復原狀賠償金額,即有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陳報本件鑑定費用應預納5萬元,履勘後再行報價(見本院卷第251頁)。基上,前揭鑑定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兩造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業於112年5月8日當庭諭知,迄今兩造均未能按訴訟調查必要而送鑑定。
三、準上情形,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命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