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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陳順德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順德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陳順德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伊為祭祀公業陳順德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因祭祀公業陳順德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而無再由伊為特別代理之必要,聲請酌定其於本審之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系爭訴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陳順德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受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嗣祭祀公業陳順德已新選任管理人○○○,並據○○○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26頁),聲請人始未再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無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祭祀公業陳順德既已選任管理人,並據其承受訴訟,即無欠缺訴訟能力,依前揭規定,已無由選任特別代理人續為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祭祀公業陳順德,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其於祭祀公業陳順德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既曾於本審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情事,
  則其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系爭事件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本審訴訟程序到庭一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乙份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