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禾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47,680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以本件係
兩造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畜舍屋頂之租賃關係存否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以兩造簽立之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7萬元租金及租期為與台電併聯後起算20年之契約條款核定為1,740萬元(計算式:87萬元×20年=1,74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68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