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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上訴人    柯玫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手原為日豆有限公司,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麥田公司),復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其明知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無履約能力,竟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對母公司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前身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財務長何君憲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時代理快樂麥田公司於106年9月1日與群英公司簽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或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製作或受第三人指示虛偽製作系爭契約,約定以委託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委由群英公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被上訴人並以伊負責人身分於106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蔴村文教公司)支付群英公司500萬元,另於107年1月9日以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群英公司400萬元,嗣因群英公司未能如期交貨,經與群英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遭拒,伊始知群英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扣除群英公司已返還之200萬元,伊仍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快樂麥田公司與群英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芝蔴村文教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契約書締約人雖為上訴人前手快樂麥田公司與群英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前身華韡公司始為最終決策者,伊僅係華韡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並依華韡公司指示配合滙款,並無實質決策權,未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另華韡公司為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須借由芝蔴村文教公司knowhow、經驗及平台,而簽立系爭契約為其中一項目,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亦即委託卓越公司開發數位教材,並無明知群英公司無履約能力,卻誆騙有履約能力之不法侵權行為,遑論群英公司縱無製作能力亦得委外製作上訴人所需之多媒體教材。又系爭契約書及解約書,係由新華泰富公司備妥交由伊用印,伊無製作虛偽、不實契約及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情。另訴外人中嘉通資本有限公司(下稱中嘉通公司)於106年間提議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與新華泰富公司共同投資群英公司,以擴大數位教育方面業務,新華泰富公司因已收購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出資1000萬元投資群英公司,卓越公司亦出資1000萬元,並先後於106年12月、000年0月間給付完畢,上開投資案嗣因理念不合未能完成,群英公司已將2000萬元退還中嘉通公司指定之卓越公司,惟中嘉通公司因故未將7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間另一糾葛,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日豆有限公司原資本額100萬元,均由股東吳東軒出資,嗣於000年00月0日出資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更名為快樂麥田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原審卷一第51至69頁)。快樂麥田公司與華韡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將其快樂麥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華韡公司承受,並由華韡公司增資1億4900萬元,於106年12月28日將快樂麥田公司變更組織為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華韡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乙○○、陳心希3人擔任董事,指派何君憲擔任監察人(原審卷一第71至93頁)。嗣於107年8月16日華韡公司變更為新華泰富公司,並指派郭人武、乙○○、洪仁恆3人擔任董事,何君憲擔任監察人(參原審卷113至133頁)。107年10月25日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2億元(原審卷第147頁)。新華泰富公司成為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
(三)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3日變更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億元),新華泰富公司指派何君憲、盛士剛、洪仁恆3人擔任董事,當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說明欄記載:「本公司為單一法人股東之公司,並依法及公司章程所定董事席次,由單一法人股東重新指派3位代表人擔任董事…」(原審卷一第173至189頁)。
(四)上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13日減資1億6000萬元(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億600萬元),銷除1600萬股,用以返還股資本。「新華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收受減資退還現金財產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同意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辦理減資,應退還本公司股款1億6000萬元(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億600萬元),以現金1億1958萬5797元退還及芝蔴村文教公司普通股250萬股(金額新台幣4041萬4203元)抵充之(原審卷一第193至209頁)。
(五)芝蔴村文教公司於92年9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另乙○○、陳心希2人為董事(下稱乙○○等2人),何君憲為監察人(原審卷一第277頁,變更登記日期106年12月7日),為受新華泰富公司控制之子公司。
(六)群英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之母王菊英(持股55萬股),另被上訴人、甲○○為董事,被上訴人之父柯深潭為監察人,嗣於000年0月間(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變更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股80萬股),另徐于晴(持股20萬股)、甲○○為董事,柯深潭為監察人(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87至194頁)。   
(七)芝蔴村文教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群英公司帳戶;嗣快樂麥田公司則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芝蔴村文教公司帳戶;快樂麥田公司又於107年1月9日匯款400萬元至群英公司帳戶。上訴人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群英公司已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21至26、51至211、215至223、259頁轉帳傳票、支付憑單、跨行匯款回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書、解約書)     
(八)群英公司先後於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0日匯款600萬元、900萬元、500萬元至卓越成功公司帳戶。   
(九)快樂麥田公司與群英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書面記載簽約日期為106年9月1日,係由被上訴人同時代理該二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快樂麥田公司提供教案、影片等並給付群英公司委託費用1000萬元,由群英公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並約定製作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原審卷一第215至223頁)。
(十)群英公司與卓越公司簽立之「數位教材開發合約」(契約書面記載簽約日期為106年9月25日),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群英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群英公司委託卓越成功公司進行「菁英兒童數學-多媒體教學系統專案」之數位教材內容開發及製作,群英公司應支付卓越成功公司服務費2000萬元,分二階段給付,並約定應於106年12月8日完成數位教材之交付與驗收(原審卷二第131至147頁)。 
()依系爭解約書所載,甲方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時任監察人之何君憲為代表人,與乙方群英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柯深潭,於107年3月1日簽訂。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群英公司。而柯深潭已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參原審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87至194、209至215頁)。
()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群英公司返還700萬元(原審司促字第27418號卷第25至31頁)。
()新華泰富公司及子公司107年及106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合併公司應收關係人群英公司700萬元,合併公司委託群英公司製作多媒體教材並已預付900萬元,因雙方於107年3月31日解除合約,故將原支付之預付款項轉列其他應收款,截至107年9月30日已收回200萬元。上開財務報告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7年11月9日簽核(原審卷一第295、296頁)。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2條、544條規定,請求群英公司給付系爭7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命群英公司如數給付,嗣群英公司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原審卷一第357至360頁對話截圖是107年4月27日丙○○與洪婷芸、洪婷芸與芝蔴村文教公司(兼快樂麥田公司)會計陳文卿(sunny)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對話截圖則是107年4月30日新華泰富公司總經理乙○○與洪婷芸之微信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明知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群英公司無履約能力,竟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對母公司新華泰富公司財務長何君憲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時代理伊前身快樂麥田公司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以1000萬元委由群英公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或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誠義務,製作或受第三人指示虛偽製作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以伊負責人身分於106年12月8日委由芝蔴村文教公司支付群英公司500萬元,另於107年1月9日由快樂麥田公司支付群英公司400萬元,嗣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伊僅獲群英公司返還200萬元,因此受有7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依據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上訴人係依序由日豆有限公司、快樂麥田公司、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組織而來,且係由單一法人股東新華泰富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先此敘明
  ⒉依不爭執事項㈨,快樂麥田公司與群英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同時代理該二公司簽訂,約定由快樂麥田公司提供教案、影片等並給付群英公司委託費用1000萬元,由群英公司製作多媒體課程產品,製作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原審卷一第215至223頁)。據證人即新華泰富公司財務長何君憲於前案證稱:新華泰富公司要從銅箔基板產業轉型成教育產業,據總經理告知,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後,借由芝蔴村文教公司的Know how、經驗及平臺,發展線上課程及電子授課教學的項目。系爭契約就是發展電子授課的其中一個項目。當時丙○○同時是群英公司、快樂麥田公司、芝蔴村文教公司的負責人,新華泰富公司及快樂麥田公司要透過丙○○的群英公司跟外部系統商簽訂開發合約,這樣外部市場、系統商及投資人就不會知道這是芝蔴村文教公司要用的,我們就可以取得比較好的開發成本價格;快樂麥田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芝蔴村文教公司帳戶,於107年1月9日匯款400萬元至群英公司帳戶的目的就是要開發多媒體課程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至140頁)。另據曾任新華泰富公司總經理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106年第三季我擔任新華泰富公司董事協助收購芝蔴街,負責談判,合約細節交由財務長何君憲處理,收購價金包含股權、商品、商譽或是教材,還有美國授權的合約,因芝蔴街是美國品牌,交易架構是百分之百收購臺灣芝蔴街所有資產及負債。系爭契約書是事後才補簽,因為要符合上市公司的取處辦法,整個契約是新華泰富公司收購過程其中的一項。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開發費用1000萬元,是包含買公司、買軟體的(詳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證人何君憲、乙○○一致證稱新華泰富公司確有意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參酌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及華韡公司與快樂麥田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確曾於106年12月1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67至276頁),約定由新華泰富公司以1億4900萬元現金增資快樂麥田公司,由快樂麥田公司轉投資芝蔴村文教公司,並將芝蔴村文教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則將快樂麥田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華韡公司,芝蔴村文教公司因此成為快樂麥田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及新華泰富公司前身華韡公司輾轉投資之公司(嗣經由不爭執事項㈣之減資及普通股之抵充,芝蔴村文教公司亦成為新華泰富公司之子公司),信何君憲、乙○○之證述應屬可採。渠等既證稱簽訂系爭契約屬收購過程中一個項目,何君憲並證稱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新華泰富公司及快樂麥田公司要透過群英公司與外部系統商簽訂開發合約,以取得較佳之開發成本價格;證人乙○○復證稱:本案的介紹人是卓越成功公司的股東之一中嘉通公司,中嘉通公司告訴我們芝蔴街在跟卓越成功公司做談判收購,詢問我方有無想法,想要搶親,所以我們才認識丙○○還有芝蔴街團隊,後續因為交易的價金及未來合作的方向符合芝蔴街團隊的想法,我們才進行後續的投資收購事宜(詳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足見新華泰富公司係基於企業本身轉型發展之目的而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僅屬新華泰富公司收購過程中的一個項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母公司新華泰富公司財務長何君憲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製作或受第三人指示虛偽製作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將快樂麥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華韡公司承受,並由華韡公司增資1億4900萬元,於106年12月28日將快樂麥田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同年月1日即指派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乙○○等2人為董事,何君憲為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簽到簿等足參(原審卷一第71至79、85、87、89頁),同年12月7日芝蔴村文教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亦同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等2人及何君憲,此有快樂麥田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董事簽到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訽服務及芝蔴村文教公司歷史資料等足參(原審卷一第71至79、87、89、277、279頁),足見華韡公司對於其子公司快樂麥田公司及芝蔴村文教公司之人事、經營均具控股之決定權限。由芝蔴村文教公司於106年12月8日滙500萬元至群英公司帳戶時,芝蔴村文教公司已屬快樂麥田公司之子公司,快樂麥田公司則係受華韡公司控制之子公司,故快樂麥田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500萬元予芝蔴村文教公司,及於107年1月9日匯款400萬元予群英公司帳戶(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僅係當時唯一法人股東華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一,而乙○○、何君憲非僅為新華泰富公司前身華韡公司之財務長、總經理,且分別被指派擔任上訴人前身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及上開高達數百萬元之滙款應知情並同意,此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向乙○○表示「群英與快樂麥田跟芝蔴村的軟體購買合約(指系爭合約),當時由財務長這邊同意並草擬合約文件,交給我用印執行,不過……合約的形式都是由我擔任兩邊代理人簽名,恐當時財務長未思及雙方代理的不當,應由快樂麥田與芝蔴街的監察人代表兩公司簽約始符規」;陳中聖亦回稱:「我早已同意,Asa是監察人,他也說ok」等語(原審卷一第363頁),亦足徵之。參酌何君憲、乙○○一致證稱新華泰富公司確有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之目的,且簽訂系爭契約屬新華泰富公司收購過程中的一個項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何君憲、乙○○有違反新華泰富公司之指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僅係受指示配合新華泰富公司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之目的而為,堪認應非虛構。且群英公司非不得經由分工或委外之方式製作多媒體課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母公司新華泰富公司何君憲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云云,並非實在。
  ⒋再由訴外人即中嘉通公司聯絡人洪婷芸(即Hung)與華韡公司派至芝蔴村文教公司任職會計之陳文卿間微信對話紀錄亦顯示:關於被上訴人雙方代理一事,係依財務部主管指示而為(原審卷一第359、360頁),則被上訴人縱因不諳法律及為避免營業稅之緣故,同時代理快樂麥田公司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亦係配合母公司之指示而為,未可因此即謂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二)綜上所述,堪認新華泰富公司係基於企業本身轉型發展之目的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僅屬收購之一環節,快樂麥田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芝蔴村文教公司帳戶,及於107年1月9日匯款400萬元至群英公司帳戶時,被上訴人僅係當時唯一法人股東新華泰富公司前身華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一,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僅係受指示配合新華泰富公司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之目的而為,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群英公司無履約能力,對母公司新華泰富公司財務長何君憲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製作或受第三人指示虛偽製作系爭契約,均不足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嗣因故與群英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扣除群英公司已返還之200萬元,尚有700萬元未獲返還而受有損害,縱屬實情,非不得逕向群英公司主張權利,其未獲返還700萬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時,為收購芝蔴村文教公司支付900萬元有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關聯。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新華泰富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出資1000萬元投資群英公司,卓越公司亦出資1000萬元,並先後於106年12月、000年0月間給付完畢,上開投資案嗣因理念不合未能完成,群英公司將2000萬元退還中嘉通公司指定之卓越公司等情,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由被上訴人代理群英公司與卓越公司簽立之「數位教材開發合約」,約定由群英公司支付卓越成功公司2000萬元服務費,委由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位材內容開發及製作等情,雖不相符,然無論群英公司基於自身業務需求或利益,由被上訴人代理群英公司與卓越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並給付2000萬元服務費予卓越公司,或係合併投資案之退款,均屬事後另行發生之法律行為關係,無礙於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法人股東新華泰富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時,有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