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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送達代收人張琍琪住○○市○○區                           ○○路○段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玫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10萬54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裁判費,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