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賢明
林志彥
廖芳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49萬3,860元,並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4萬9,4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萬3,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
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