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賢明
林志彥
廖芳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萬3,86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9至50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05頁)
可參,依照
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