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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  訴  人  陳益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訴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對於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就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同年6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上訴人陳益盛部分則已於同年5月30日送達。然上訴人僅於同年5月25日補正律師委任狀,裁判費部分逾期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