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57萬1,476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萬9,4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萬1,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