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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洪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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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38萬958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萬元(2785萬元+30萬元=281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958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