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受 罰 人 楊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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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罰人因
上訴人吳宥龍與被
上訴人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到場作證,該
期日通知書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受罰人(由同居人張○○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本院
復於上開通知書上註明:「請務必到庭作證,依注意事項證人罰鍰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再通知不到場得再處新台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受罰人已受
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
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兩紙支票之執票人,就上訴人有無持該兩紙支票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為
證言將對
本案至為重要,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本院已定於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50分行
準備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