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複 代理 人 陳美螢律師
宋定玉
上四人共同
彭冠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對無
訴訟能力之被上訴人黃克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提起
反訴,請求
遷讓房屋或返還
不當得利,未經被上訴人即其共同法定代理人黃泰清、宋定玉合法代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黃泰清、宋定玉於本院合法代理黃克剛,並承認其於第一、二審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之
上開條文,此部分應認已生溯及補正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黃泰清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5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上訴人於原審對黃泰清與其配偶宋正玉及子女黃克剛、黃克崴(下合稱宋正玉等3人,與黃泰清合稱黃泰清等4人),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6、369、370頁)。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就其反訴備位請求35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6、375、376頁)。經
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黃泰清等4人未於10日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乙、實體部分:
壹、黃泰清本訴主張及黃泰清等4人反訴答辯:
黃泰清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將伊所有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仍由伊與宋正玉等3人居住使用
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
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房地既為伊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伊與宋正玉等3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伊與宋正玉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備位請求伊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黃泰清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
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又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黃泰清等4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黃泰清等4人居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伊與黃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以口頭方式,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之代價,買回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爰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本訴與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反訴先位聲明:黃泰清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㈣追加反訴
備位聲明:黃泰清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㈤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一、黃泰清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黃泰清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惟系爭房地仍由黃泰清等4人居住使用迄今。
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經新光銀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143萬5059元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黃泰清前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將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一、黃泰清本訴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其得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反訴先位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追加反訴備位主張:其
嗣與黃泰清達成系爭買賣協議,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350萬元價金,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追加反訴備位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費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返還348萬1884元費用,是否可採?
一、黃泰清本訴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屬有據:
㈠黃泰清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黃泰清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其已給付黃泰清合計366萬4323元價金(明細詳如附表二
所載)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仍由黃泰清等4人居住使用迄今。又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2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0日核撥24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143萬5059元向台新銀行,清償黃泰清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將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匯款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清償明細查詢報表、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及精美公司、上訴人之存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2、101至12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3、211、213頁),此部分
堪認屬實。
⒉又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還之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其仲介之訴外人沛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伸公司)予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公司之佣金,
予以扣償等情,
業據提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69、70、343頁)。
觀諸原審卷一第227頁所結算單記載:「6月、彩色18048×4.25=76704、素14784×2.95=43613、10000×0.4=4000、素70272×2.95=207302、泡棉18336×0.4=7334,338,953(按76704+43613+4000+207302+7334);5月、素768×2.4=1843、彩色7488×3.4=25459、素5568×2.4=13363、泡棉10000×0.4=4000、素1152×2.4=2765,47430(按1843+25459+13363+4000+2765);4月、形8064×3.2=25805、2016×0.5=1008、素960×2.4=2304、29117(按25805+1008+2304;而4至6月總計為415,500);扣領現5/25、6/18、7/8及8/4各10,000、開票30405,扣施12300;共332795(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
核與沛伸公司檢送該公司於99年4月至6月間向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公司採購之部分印刷品規格名稱、數量相符(見原審限
閱卷第21、31、33、37、39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03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領取現金33萬2795元支付黃泰清佣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及第237至239頁所附存摺內頁手寫註記小黃4、5、6月),足見黃泰清上開主張,應非虛構之詞。
⒊復觀之原審卷二第343頁所附結算書除記載「99/12月」、「100/2月」及如原審卷一第227頁所附結算書之上述計算式與「6230元、4000元、64003元、4000元、102000元(按總計182233)」金額外,並有「①轉新光15600、②久味貨款27000、③代繳罰單600、④德燦貨款10000、⑤代入建豪35000,應給我18200(按15600+27000+600+00000-00000)」,及「100/3/15、000000-00000=164033」之記載。再參以原審卷二第69、70頁所附結算書除記載同原審卷一第227頁所附結算書之計算式與數字「850070」外,並有「扣2/9、3/9、4/9、5/9、6/9、7/9及8/9各代轉新光16300,3/9代轉火險3000、4/10票開中國人壽29440、8/1領現300000;446540(按16,300×7+3000+29440+300000);餘403530(按即為000000-000000)」之記載。佐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貸之240萬元貸款自100年2月份起每月應繳還本金利息合計1萬5578元,自101年2月起每月應繳還本金利息合計為1萬6300元(見原院卷一第127頁所附繳款記錄查詢)等情,益證黃泰清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
⒋上訴人雖辯稱:黃泰清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已給付黃泰清合計366萬4323元(含代償貸款143萬5059元,參附表二編號7)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但為黃泰清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審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地價金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現金支付黃泰清,合計355萬982元(未含代償貸款143萬5059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5、227頁)歧異,其先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⑵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及收款明示所載,該契約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分4期給付,簽約款35萬元於99年12月20日簽約時付清,用印款30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付清,完稅款35萬元於同年月30日付清,尾款(即銀行貸款、交屋款)250萬元於100年1月5日前給付,貸款不足之金額上訴人願自行補足,另簽約款現金30萬元已由黃泰清簽收,亦核與上訴人所辯:其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後給付黃清泰合計366萬4323元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明顯不符。
⑶況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詳如附表二、三上訴人所提證據頁碼欄所載),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將該等提領現金,如數交付黃泰清。至黃泰清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現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35萬元現金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且證人即受黃泰清與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於原審證稱:其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銀行貸款,當初黃泰清與上訴人是好朋友,已經談好了才來委託其辦理,點交及價金部分也是他們自己處理,價金如何交付,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自難徒憑上情,率認黃泰清確有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
⑷復徵以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8日,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同年月20日。且依上訴人所辯,其係至同年11月23日始給付價金完畢,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悖。且其辯稱:給付超過350萬元價金之16萬4323元部分(366萬0000-000萬),係其為感謝黃泰清介紹沛伸公司向其經營之精美公司採購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係屬實,其僅需隨意給與黃泰清紅包即可,又何需由其配偶白語茜以上開結算書,大費周章一一
臚列產品規格名稱簡寫、數量據以計算金額,並扣減上訴人代墊之貸款或其他款項,再與黃泰清結算?
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屬實,
尚難憑採。
㈢基上等情,堪認黃泰清本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為可取。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黃泰清業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有起訴狀暨送達回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頁)。是黃泰清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
一節,應為可採。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黃泰清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反訴先位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黃泰清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
核屬無據:
查上訴人與黃泰清就系爭房地係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經黃泰清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其與黃泰清等4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黃泰清等4人居住使用云云,
尚無可採。因上訴人與黃泰清等4人既無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黃泰清等4人係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追加反訴備位主張:黃泰清應給付350萬元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12月間,有口頭與黃泰清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協議云云,為黃泰清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以實其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取。上訴人與黃泰清既無系爭買賣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350萬元價金,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追加反訴備位主張:黃泰清應給付348萬1884元代墊費用,
難認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35萬元簽約金,移轉登記前之房屋稅7萬1536元、代書費及稅費8萬8830元、100年起至今之房屋稅4萬4310元、102年至111年之地價稅1萬2981元、101年、104至106年、108年至112之火險保費1萬7315元、100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貸款利息49萬6912元,合計348萬1884元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57、135頁),為黃泰清所否認,辯稱:否認上訴人有代墊240萬元貸款、35萬元簽約金之費用。況上訴人已將上開相關費用,自上訴人經營之精美公司應給付其之傭金中,予以扣償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得240萬元後,僅將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清前以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貸款,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部分並未交付黃泰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96萬4941元費用(240萬-143萬5059)。
⒉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黃泰清35萬元簽約金,已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35萬元費用云云為可取。
⒊如前所述,本院認黃泰清主張:上開240萬元銀行貸款每月應繳還貸本息,已由上訴人自應付其佣金,予以扣償,應非虛構之詞。況倘上訴人有為黃泰清代墊上開相關費用,上訴人理應自100年2月起,按月向黃泰清催討,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上開請求?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⒋況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貸得150萬元後,於同年月27日將其中144萬9724元係用以清償上開新光銀行240萬元貸款之餘額,並於同年月30日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9、41、129頁所附地籍異動索引、繳款記錄查詢),其餘部分並未交付黃泰清。上訴人
復於106年9月22日、109年5月29日,再以系爭房地為其經營之精美公司擔保,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180萬元所貸得之相關款項,亦未交付黃泰清,而由上訴人或其經營之精美公司取得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41頁)。因上訴人上開3次貸款所得款項均未交付黃泰清,縱上訴人主張其有為黃泰清支付上開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保費及貸款等相關費用一節屬實,惟因其自該3次貸款所獲金額明顯超過上訴人主張上開相關費用之數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費用之事實為可採。
㈢基上,因上訴人就其有為黃泰清代墊348萬1884元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348萬1884元,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黃泰清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等4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備位依民法第3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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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7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面積223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37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地價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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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29) 存摺(本院卷一p111)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29) 存摺(本院卷一p111)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29) 存摺(本院卷一p111)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29) 存摺(本院卷一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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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30) 存摺(本院卷一p113)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55、230) 存摺(本院卷一p113)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55、230) 存摺(本院卷一p113)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55、230) 存摺(本院卷一p113)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57、232) 存摺(本院卷一p11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35) 存摺(本院卷一p119)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59、236) 存摺(本院卷一p11)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239) 存摺(本院卷一p125)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1、240) 存摺(本院卷一p12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1、240) 存摺(本院卷一p12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1、240) 存摺(本院卷一p12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1、240) 存摺(本院卷一p12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1、240) 存摺(本院卷一p12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1、240) 存摺(本院卷一p127)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3) 存摺(本院卷一p129)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p165) 存摺(本院卷一p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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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現金交付系爭房地價金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25、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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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5萬982元(加計上訴人代為清償原貸款餘額143萬5059元,共計498萬60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