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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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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慶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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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訴 人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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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承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冠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復經甲○○於112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1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台灣○○○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簽立專業服務協議(下稱他案契約),約定由○○○公司提供「Advance Planning and Scheduling(APS/高級生產排程計畫)」、「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QMS/品質生命週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 Management(PLM/產品生命週期管理)」(下分稱APS、QMS、PLM系統,合稱系爭三系統)之建置導入予上訴人,並約定付款條件如下:①簽約款(總價金20%);②里程碑1:「方案設計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③里程碑2:「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④里程碑3:「用戶接受測試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⑤里程碑4:「上線準備和上線」簽署(總價金19%);⑥里程碑5:項目驗收簽署(總價金1%)。嗣上訴人基於自身需求,要求○○○公司更改系爭三系統建置流程,將里程碑1、2之給付物即「提交書面報告」改為「先行建置試行系統予上訴人試用及操作」,雙方於同年9月28日會議合意將原里程碑1、2修改為「里程碑1: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hop完成」、「里程碑2:試行系統交付」。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系統軟體使用授權一批,兩造乃於107年5月7日簽訂「台灣○○○軟體使用授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議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分六期付款,第一、二、三、四期款均為420萬元、第五期款係378萬元、第六期款為42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前述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每期請款「依據買方(指上訴人)與○○○公司所訂他案契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業於107年9月17日將系爭三系統軟體使用授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07年9月14日、108年12月27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貨款予被上訴人,其餘貨款未給付。又於他案契約之履約過程中,無論○○○公司依原里程碑或修改後里程碑提出給付,上訴人均不願配合受領給付,○○○公司因而於110年5月13日終止他案契約。本件既因上訴人怠於受領○○○公司提出之給付,致○○○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並開立第三至六期(即里程碑2至里程碑5)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以○○○公司開具發票之期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係以不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所定清償期事實之發生,應認系爭契約之第三至六期貨款之清償期已視為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四期貨款。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至六期貨款合計126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公司所訂他案契約係約定○○○公司為上訴人建構「橋椿數位化工廠」之軟體系統,惟就軟體系統之使用授權部分,○○○公司要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系統軟體使用授權,而軟體之使用授權係為搭配軟體系統使用而購買,若軟體系統本身未建置完成,則軟體使用授權即無用處,上訴人並無單獨購買軟體使用授權之必要。因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三系統之建置工作進度分為5個里程碑,加上簽約金共分六期請款,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條件綁定他案契約之工作進度,分六期付款。嗣○○○公司已開具發票向上訴人領得他案契約第一、二期款,被上訴人亦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領得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款各420萬元。惟○○○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單方面對上訴人停止履約,嗣並於110年4月1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他案契約,故○○○公司至今並未完成可請領他案契約第三至六期款之里程碑工作,亦未開具第三至六期款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日通知○○○公司解除他案契約,上訴人並未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公司既未完成第三至六期款之里程碑工作並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貨款之清償期即均未屆至,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萬元,為無理由。倘系爭三系統無法依他案契約完成建置,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不能達到,於此情形若認上訴人仍應給付全部之使用授權費,即違反衡平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既然同意付款條件應綁定他案契約之系統建置進度分六期付款,即應承擔因○○○公司遲未完成里程碑工作,致其無法向上訴人請款之風險。○○○公司及上訴人固各有終止、解除他案契約之表示,然此等終止、解除是否合法,仍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307號(下稱他案)審理認定,倘他案審理結果認定均不合法,○○○公司及上訴人仍須繼續履行他案契約,故難認兩造確認履行期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退言之,倘他案契約已因終止或解除而確定無法繼續履約,因系爭契約與他案契約屬契約之聯立,兩者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則系爭契約應同時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上訴人即得拒絕繼續給付餘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間)。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原審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2月28日簽署他案契約(他案卷一第33至39頁),並於同日簽署系爭三系統之工作敘述表(他案卷一第41至171頁),約定系爭三系統○○○公司之履約進度如工作敘述表內之里程碑所載(他案卷一第69、119、153頁),上訴人之付款時點依上開工作敘述表內之付款時程表所載分六期付款(他案卷一第84、135、168頁)。
(二)上訴人已給付○○○公司系爭三系統簽約款(即總價20%)。
(三)○○○公司於107年9月29日寄發主旨為「橋樁數位化工廠建置專案週報雙週會議紀要(9/28)」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他案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07頁),內容即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9月28日之會議討論紀要。
(四)○○○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SOW Amendment初版」予上訴人(他案卷一第427頁),惟上訴人並未簽署該份文件。
(五)○○○公司於108年7月3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收受(他案卷一第201至209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
(六)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確認書-固定費用」之PDF電子檔予○○○公司,同意里程碑1方案設計報告簽署所要求之服務已根據「完成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op」而達成(他案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並於000年00月間給付○○○公司里程碑1之款項(即總價20%)。
(七)○○○公司於109年2月5日寄發主旨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他案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85頁)。嗣於同月17日、20日、25日寄發主旨同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更新」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將更新版之「專案重啟計畫」作為附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公司回覆「將以提交之計畫於本日呈報執行長,以利後續之進行,謝謝」等語(他案卷一第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
(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暫緩系爭三系統建置專案之執行(他案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99頁)。○○○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回覆表示待疫情趨緩,將與上訴人討論安排電話會議時間(他案卷一第235至238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公司及上訴人間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16日,有電子郵件通訊(他案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公司於109年9月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收受(他案卷一第261至26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九)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函寄發予○○○公司(他案卷一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他案卷一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十)○○○公司於110年4月13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1048萬8747元,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他案卷一第301至306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72頁)。
()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催告○○○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里程碑2「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公司於111年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他案卷三第39至44頁)。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0號存證信再次催告○○○公司於文到日內履行里程碑2。○○○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他案卷三第45至48頁),○○○公司於111年2月1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他案卷三第79至83頁)回覆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公司於111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他案卷三第49至54頁)。
()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系統之軟體使用授權一批,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議定合約總價為2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條件分六期付款,每期款項依序為第一、二、三、四期款均為420萬元、第五期款係378萬元,第六期款為42萬元,且「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請款依據買方與○○○公司簽訂的服務合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嗣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前全數將系爭三系統軟體之使用授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與108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第一期與第二期款皆為42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收到上述軟體之○○○原廠交付之軟體授權電子檔,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而買方已驗收畢」。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以(敦)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5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軟體授權暨維護服務後續款項支付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系統之軟體使用授權一批,雙方議定合約總價為2100萬元,並約定分六期付款,第一至四期貨款均為420萬元、第五期貨款係378萬元,第六期貨款為42萬元;其付款條件為上開軟體交付驗收完畢後,每期請款依據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他案契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上訴人,上訴人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嗣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前全數將系爭三系統軟體之使用授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14日與108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第一期與第二期貨款皆為4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1至35頁)、Email郵件(原審卷第37頁)、第一期貨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司銀行收支明細帳與收款沖銷清單(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二期貨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司銀行收支明細帳與收款沖銷清單份(原審卷第45至49頁)可參,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與他案契約非屬聯立契約:
 ⒈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訂,而他案契約則係由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2月28日簽訂,二者之簽約時期顯有相當差距。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軟體使用授權,依其無體財產權之性質,賣方僅須交付軟體授權電子檔即已完成給付,故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買方收到上述軟體之○○○原廠交付之軟體授權電子檔,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而買方已驗收畢」,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前全數將系爭三系統軟體之使用授權交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軟體使用授權價金,並未違反衡平原則。至於他案契約○○○公司應給付之標的物則為系爭三系統之建置導入,並分為5個里程碑依續進行,此等客製化階段性服務工作之給付,與系爭契約僅著重固定之軟體使用授權一次性交付之性質,顯然不同。
 ⒊系爭契約固於第4條約定「請款依據買方(指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的服務合約(即他案契約)發票時間同時開立與買方,買方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貨款」,即系爭契約係依他案契約付款期程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期款項之時間,惟此僅賦予上訴人分期給付價金之期限利益,非謂上訴人無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又上訴人自承系爭三系統之建置與系統軟體之使用授權,均屬○○○公司所有產品,上訴人原可向其一併採購,然因○○○公司要求上訴人需給付系統軟體使用授權之全額費用,上訴人不願全額給付,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統軟體之使用授權(見本院卷三第17頁)。而上訴人係資本總額高達20億元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69頁),顯具有相當市場地位與議約能力,其基於分期付款之商業利益考量,自主決定先與○○○公司訂立他案契約採購系爭三系統之建置,隔相當時間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統軟體使用授權,前後二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出賣人履約給付之方式等實質內容均不相同,二契約間應不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  
 ⒋況系爭契約第9條款明定「合約之解除或終止: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任何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經催告仍未能於十日内履行合約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就所受之實際損害(不包括營業上之損害,如預期利潤及投資損失等)請求賠償。任何一方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或其他嚴重影響債信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可終止本合約,但終止時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除前二款情形外,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25至2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方式及事由已有特別詳細規定,並非與他案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即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不能逕認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尤以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若認上訴人得以其與○○○公司於他案契約所生履約障礙事由,同步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進而免除所餘大部分貨款之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即顯失公平。
 ⒌從而,系爭契約之存廢並非依存於他案契約,二契約間應不具有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他案契約為契約之聯立,二者同其命運,系爭契約應隨他案契約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貨款履行期應已屆至: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系統之軟體使用授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完成交貨,且上訴人已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即有交付貨款之義務。
 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2月28日簽署他案契約及系爭三系統之工作敘述表,約定系爭三系統西之履約進度如工作敘述表內之里程碑所載(他案卷一第69、119、153頁),上訴人之付款時點依上開工作敘述表內之付款時程表所載分六期付款(即①簽約款《總價金20%》、②里程碑1:方案設計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③里程碑2: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④里程碑3:用戶接受測試報告簽署《總價金20%》、⑤里程碑4:上線準備和上線簽署《總價金19%》、⑥里程碑5:項目驗收簽署《總價金1%》)。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他案契約付款期程,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期貨款之時間,即由被上訴人依○○○公司於他案契約開立發票之同一時間,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之次月底前逢週五支付該期貨款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與108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皆為420萬元之第一期與第二期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上訴人則以○○○公司尚未完成第三至六期貨款之里程碑工作,亦未開具第三至六期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故第三至六期貨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怠於受領○○○公司依他案契約所提給付,致○○○公司迄今無法開具第三至六期(對應里程碑2至里程碑5之工作)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付款期限,以○○○公司開具發票之時間向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所約定清償期之屆至,應認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貨款之清償期已視為屆至。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正當行為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如當事人故為不為一定之行為,該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不正當之積極行為等值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述,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三系統之建置導入工作進度分為5個里程碑即:里程碑1:方案設計報告簽署、里程碑2: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簽署、里程碑3:用戶接受測試報告簽署、里程碑4:上線準備和上線簽署、里程碑5:項目驗收簽署。又○○○公司已陳明:原里程碑1、2階段所需完成之工作僅有撰寫書面設計報告,尚未實際進行系爭三系統之開發建置、系統功能操作培訓等後階段工作,嗣因上訴人之執行長要求改以功能交付導向(讓使用者提前試用系統)為主,即將上述原里程碑1、2之提交書面報告改為先行建置試行系統予上訴人試用及操作,故○○○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會議中合意將原里程碑1、2修改為「里程碑1: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hop完成」、「里程碑2:試行系統交付」(下稱新里程碑1、新里程碑2),之後○○○公司已完成新里程碑1之工作,並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進行新里程碑2之工作,即舉辦數次workshop訓練課程,並安裝試行系統供上訴人員工操作訓練,上訴人亦配合提供其公司場地供教學訓練課程使用,並安排教學時間與各部門員工代表參加此教學訓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公司之陳報狀)。就○○○公司上開所陳,有○○○公司於107年9月29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會議紀要:1、里程碑交付物將以功能交付為導向」)及附檔(107年9月28日會議簡報)、○○○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與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hop會議紀要、workshop訓練課程內容、上訴人公司員工受訓進行系統操作之紀錄、現場課程照片、相關資料光碟等為證(本院卷二第207至265頁),復參APS、QMS、PLM系統之工作敘述表第3.2.2條(項目交付物)之分類即文檔、系統、培訓等原定各階段工作具體內容(見他案卷一第151、66至67、117至118頁),亦與○○○公司所陳上情大致相符,且就○○○公司陸續於107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若無法於11月第四週前完成Workshop,則有試行系統遲延交付的風險」、「專案整合工作小組將於11/7邀集關鍵用戶針對試行系統提案進行討論」、「目前估算試行系統完成(M1+M2)推遲至12月底」(見原審卷第444至446頁)等關於試行系統之討論及進度,上訴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顯見上訴人對於○○○公司改依雙方合意按新里程碑1、2之內容進行專案計劃工作,知之甚詳。上訴人雖以他案契約第15條末段約定「非經書面形式作出,且經雙方的正式授權代表簽署,不得對本協議及各工作敘述表作出修改」(他案卷一第38頁),而主張上述里程碑1、2之之修改無效云云。惟依上開事證,上訴人顯然係基於自身使用利益之考量,主動要求○○○公司將原里程碑1、2變更為新里程碑1、2,並有積極配合○○○公司按新里程碑1、2之內容進行工作之受領給付履約行為,依誠信原則,自不得再執他案契約第15條末段約定主張此等變更合意為無效。況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業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確認書-固定費用」之PDF電子檔予○○○公司,同意里程碑1方案設計報告簽署所要求之服務已根據「完成功能培訓及操作worksop」而達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並於000年00月間給付○○○公司里程碑1之款項(即總價20%),亦堪認上訴人已以書面形式追認前開變更並給付款項。況上訴人與○○○公司就他案契約第15條末段關於修改協議及工作敘述表應以書面為之的約定,本非不得另以合意變更之,而由前述兩造於107年9月28日會議中合意修改里程碑內容,及後續依修改後里程碑履約付款之作為,堪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原里程碑1、2之變更不受原訂書面方式之限制,是上訴人與○○○公司合意將原里程碑1、2變更為新里程碑1、2,應屬有效。
 ⑶又○○○公司曾於107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SOW Amendment初版」即將原里程碑1、2變更為新里程碑1、2之書面契約予上訴人(他案卷一第427頁),惟上訴人長期不予肯否之答覆。○○○公司再於108年7月3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盡速回覆是否續行履約(他案卷一第201至209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上訴人迄至108年11月4日始同意簽署變更後里程碑1之服務確認書,並完成里程碑1之付款。嗣○○○公司於109年2月5日寄發主旨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85頁) ,再於同月17日、20日寄發主旨同為「重啟計畫初稿討論會議-更新」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復於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更新版的專案重啟計劃」,其附件可見○○○公司已同意按「原合約的前提下陸續交付系統」,且按里程碑2「系統功能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為履約(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20頁),上訴人始於同日回覆「將以提交之計畫,於本日呈報執行長,以利後續之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然並未回覆呈報結果及肯否續行,反於109年3月31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表示暫緩專案重啟執行(本院卷二第299頁)。嗣○○○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台灣疫情趨緩,故請上訴人盡速開始針對專案重啟計劃進行討論,請上訴人回覆方便安排會議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爾後,○○○公司雖試圖安排會議進行討論,惟上訴人皆未積極回應(本院卷二第323、324頁)。嗣○○○公司於109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就專案重啟計劃正式回覆等語(他案卷一第261至26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上訴人始於109年10月6日函覆稱:○○○公司於107年9月28日提出修改契約方案,未經雙方簽署書面,因此修改提案無效,○○○公司仍應依雙方於107年2月28日簽訂之三份工作敘述表履約(他案卷一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公司隨於109年10月27日函覆表示:上訴人前開指控與事實不符,雙方前已多次討論履約時程及計劃,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款項(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嗣因上訴人仍無履行他案契約之作為,○○○公司乃於110年4月13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復於111年2月7日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催告○○○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里程碑2「系統配置及開發模塊報告」,復於111年3月1日以台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公司於111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㈩至)。
 ⑷觀之前述上訴人於他案契約履約過程,其先與○○○公司合意將原里程碑1、2變更為新里程碑1、2,復反悔爭執,長期拖延工作計劃,期間雖一度同意新里程碑1已達成並為付款,惟之後又主張前開變更無效,且就○○○公司多次重啟計劃履約之請求,皆未積極回應配合,致○○○公司難以逕為里程碑2以下各階段工作之給付,上訴人最終亦表示解除契約,足見其已無意履行他案契約。堪認上訴人於他案契約確有違反變更里程碑約定之可歸責事由,且長期以消極不配合履約及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之反覆表意作為,致○○○公司無所適從,難以繼續履行他案契約並開立發票,同時使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按他案契約付款期程請領第三至六期貨款,此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所約定清償期之屆至,且於111年3月3日上訴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上訴人已明示拒絕與○○○公司繼續履約,其阻止系爭契約債務清償期事實發生之作為至此已屬明確,故應認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貨款之履行期已於111年3月3日視為屆至。 
  ⒊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述,○○○公司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他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向○○○公司為解除他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雙方均已表明無繼續履行他案契約之意願,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他案契約已經終止或解除,○○○公司不可能繼續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堪認兩造確認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貨款履行期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且並非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不能,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清償期屆至。故本件縱認上訴人無故意以不當行為阻止確定履行期發生之事實,仍應認於111年3月3日上訴人解除他案契約及工作敘述表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系爭契約第三至六期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四期價金共126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先於109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111年3月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26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