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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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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東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