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