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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雷意娥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上訴人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附件所示事項未臻明確,有再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3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又兩造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書狀,就附件所詢問事項逐一敘明意見且提供證據資料予本院參酌。暨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證據方法有再加以調查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一、對於以下事項,是否同意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❶對於被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為Johnson&Johnson公司集團(台灣翻譯為嬌生公司);訴外人愛士普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士普台灣公司)之美國總公司為Fortive公司?嬌生公司及Fortive公司為不同企業機構?
  ❷愛士普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為僑外資,係於108年6月27日設立登記?
  ❸上訴人於離職前擔任ASP部門之業務區域經理?
  ❹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愛士普台灣公司所提供僱傭合約?
二、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ASP部門之業務代表,是否同意補充為:「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ASP部門之業務代表及區域經理等職位」?
三、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整理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宣布將出售ASP部門予愛士普公司,並於108年12月將ASP部門出售移轉給愛士普公司,並與愛士普公司協議由愛士普公司留用被上訴人ASP部門所有員工,且需承認留用所有員工在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是否同意更正為:「㈢嬌生公司於107年6月間宣布出售全球ASP部門予Fortive公司併購,並將被上訴人所轄ASP部門出售移轉給愛士普台灣公司,並由愛士普台灣公司留用被上訴人所轄ASP部門所有員工及承認相關服務年資。」?
四、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有無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子問題:
 ㈠被上訴人及愛士普台灣公司就ASP部門出售讓與之約定併購基準日為何時?有何證據資料可以提供?
 ㈡上訴人有無以書面將其不同意留用之意見,通知愛士普台灣公司?書面通知日期為何時?有何證據資料可以提供?
 ㈢勞動基準法(下略稱勞基法)與企業併購法之關係為何?勞動基準法是否為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請參照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㈣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將「㈢嬌生公司於107年6月間宣布出售全球ASP部門予Fortive公司併購,並將被上訴人所轄ASP部門出售移轉給愛士普台灣公司。」之併購事實通知予上訴人知悉?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㈤被上訴人就ASP部門出售讓與愛士普台灣公司之業務性質是否有所變更、是否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相符,是否應依照「被上訴人本身業務與嬌生公司所屬集團於全球業務布局之變化而為判斷」?是否使被上訴人之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請兩造各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㈥被上訴人為配合嬌生公司所屬全球企業整併及事業轉型之政策與指令,有哪些具體作為?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例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許函文;新聞資料;資產移轉合約;業務組織架構前後比較圖示;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更新資料;被上訴人所屬相關部分之業務內容、人員、設備、資產變化情形為何等)。
 ㈦對本件是否適用、及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陳述?請兩造各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