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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賴淑媛
            林銘德 
            林銘崇 
            林銘洲 
            林雅慧 
            林雅玲 

            高林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林銘泉 
            林明慧 
            林銘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旻霏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慕蓉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泓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下稱原審第40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下稱原審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
一、本件被上訴人寅○○對癸○○○、壬○○、庚○○、己○○、丁○○、丙○○、子○○○(下逕稱其姓名,合稱癸○○○等7人)、戊○○、乙○○、辛○○(下逕稱其姓名,合稱戊○○等3人)、甲○○等人提起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林○○(下稱林○○)間之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即原審第10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癸○○○等7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戊○○等3人及甲○○,併列其4人為上訴人。
二、辛○○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40號卷第43頁),於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茲辛○○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45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當事人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寅○○提起之原審第10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各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是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2、446頁),而為認諾,然因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認諾對同造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攻防:
 ㈠寅○○主張:林○○之配偶為癸○○○,育有壬○○、庚○○、己○○、丙○○、丁○○、子○○○、林○○等7名子女,其中林○○於101年7月5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林○○另與訴外人陳○○育有戊○○等3人婚生子女;伊則為林○○與訴外人丑○○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即受林○○扶養。林○○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後,因癸○○○等7人拒絕承認伊與林○○之親子關係,且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伊與林○○之親子關係、及對林○○之遺產繼承權均存在之判決(原審第10號事件)。
  ㈡癸○○○等7人主張:  
    ⒈寅○○失聯多年,且於林○○晚年住院期間,未曾探視林○○,惡意對林○○不盡扶養義務,已構成重大虐待,並經林○○於生前向壬○○、庚○○表示,寅○○不得繼承其財產,是寅○○對於林○○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
  ⒉甲○○之母林○○係林○○之女,林○○先林○○死亡,甲○○雖有代位繼承之權利,惟甲○○與其父親江○○曾對林○○羅織偽造文書、侵占等不實罪名,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對林○○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訟,致林○○疲於奔命、纏訟多年,對林○○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林○○因而向壬○○、庚○○等表示,爾後甲○○不得繼承其遺產,並載明於105年6月19日之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則甲○○亦喪失對林○○遺產之繼承權。
  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寅○○、甲○○對林○○遺產之繼承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第40號事件)。 
 ㈢戊○○、乙○○則謂:據母親陳○○告知,寅○○就讀高中前之費用,經常由林○○指示家中會計開立支票支付,且在寅○○高中畢業出國後,陳○○經常在經濟上給予協助,林○○亦曾匯款幫寅○○母親丑○○等語。
 ㈣辛○○稱:同意寅○○之請求等語。
 ㈤甲○○則以: 
  對於寅○○與林○○間之親子關係及繼承權是否存在,伊無意見。惟伊並未對林○○為重大侮辱之行為,否認林○○曾表示伊日後不得繼承遺產。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不足為林○○表明伊喪失繼承權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之判決結果及兩造之聲明:
 ㈠原審就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存在之訴(即原審第10號事件),為寅○○勝訴之判決;另就癸○○○等7人確認寅○○、甲○○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原審第40號事件),為癸○○○等7人敗訴之判決,癸○○○等7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第10號事件之同造共同訴訟人戊○○等3人、及甲○○,兩造之聲明如下:
  ⒈癸○○○等7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確認寅○○、甲○○對於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第40號事件)。
    ②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第10號事件)。
  ⒉辛○○之上訴聲明:同意寅○○之請求。
  ⒊甲○○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第40號事件)。
  ⒋寅○○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第10、40號事件)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癸○○○為林○○之配偶,壬○○、庚○○、己○○、丙○○、丁○○、子○○○、林○○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林○○之配偶為江○○,甲○○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
  ⒉林○○於108年1月22日死亡,林○○於101年7月5日死亡。
  ⒊戊○○等3人為林○○與陳○○之非婚生子女。其三人業經林○○認領
  ⒋丑○○為陳○○之姐,寅○○為丑○○之女。
  ⒌寅○○自88年高中畢業後即出國留學,長期在國外生活。
  ⒍江○○曾對林○○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98號、偵字第17197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曾於上開偵查案件出庭作證。
  ⒎江○○及甲○○曾對林○○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經法院判決林○○應給付江○○及甲○○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寅○○與林○○是否存在親子關係?
  ⒉寅○○是否因對林○○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經林○○表示不得繼承遺產?
  ⒊甲○○是否因對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林○○表示不得繼承遺產?
  ⒋寅○○請求確認與林○○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對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⒌癸○○○等7人請求確認寅○○、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寅○○請求確認與林○○之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均存在(即原審第10號事件),為有理由:
  ⒈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癸○○○等7人原本否認寅○○與林○○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採集壬○○、庚○○、丁○○3人之血液檢體,與寅○○之血液檢體,進行親緣關係之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壬○○、庚○○、丁○○3人與寅○○具有半手足(父系)之血緣關係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2年1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至369頁)。佐以癸○○○等7人、辛○○、甲○○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時亦表示不爭執寅○○與林○○間存在親子血緣關係(見本院卷第447頁筆錄)。則寅○○確係林○○之非婚生子女一情,已認定。
   ⑵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寅○○主張其母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伊後,林○○按月給付扶養費予丑○○,且幾乎每天前往探望,閒暇時並攜同出遊,伊年滿18歲前往美國讀書後,林○○亦有委託丑○○之妹陳○○定期匯款至美國供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丑○○之臺中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及寅○○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5-123頁)。癸○○○等7人固否認上情,惟查
    ①證人即林○○之友人聶○○證稱:林○○經常帶丑○○及寅○○到伊開設的餐廳用餐,伊因與林○○合夥買賣土地,會去丑○○家泡茶,寅○○也會出來撒嬌叫爸爸並要林○○抱抱,伊與他們一家3口經常去大陸或泰國,曾經一年就好幾趟,還有國內旅遊,也曾代伊拿生活費給丑○○;林○○在飯桌上會跟大家介紹丑○○是「溫某」(台語)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297-298頁);核與證人即丑○○之鄰居林○○證稱:72年間,伊與跟丑○○、寅○○母女是鄰居,伊是住○○○區○○路○段000○0號公寓,寅○○是住000○0號,是對面戶,經常見到林○○進出丑○○住處,早晚都會碰到,寅○○都會叫林○○爸爸,就是父女互動的關係,有時丑○○與林○○出國,會請她幫忙照顧寅○○,一直到寅○○唸國中才比較少;林○○曾委託伊將錢交給丑○○,並告知是給「圓圓」(即寅○○乳名)的生活費,次數有很多次等情(原審第10號卷第300至301頁)大致相符。
    ②上開2名證人均與丑○○、林○○認識,並無證據證明等與兩造有何特殊利害關係,且2人既經具結,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頗寅○○證述之理。況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具體詳實,且互核大致相符,自可採信。茲寅○○之母丑○○既係林○○之長期外遇對象,林○○對外均介紹丑○○為其妻,並以父親角色照顧疼愛寅○○、以父女關係與寅○○互動生活,並持續供應丑○○、寅○○母女充裕之生活費,則林○○確有撫育寅○○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基上,寅○○既與林○○具真實血緣關係,且經其生父林○○撫育,揆諸上開說明,自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林○○婚生子女之身分。從而,寅○○訴請確認其與林○○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⑵癸○○○等7人雖以寅○○失聯30多年,且於林○○死亡前住院一個多月期間未探視林○○,對林○○構成重大虐待,且經林○○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應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
    ①寅○○於88年夏天高中畢業後即出國留學,長期在國外生活,僅回國時才能與林○○見面,但平常會用電話聯絡,父女互動正常;又林○○生病之前,才剛去泰國打球,是回來才突然住院,後來是陳○○告知丑○○林○○生病住院及林家人不讓其去醫院探病的事情,之後沒幾天林○○即過世,故寅○○在此之前,完全不知道林○○生病住院的事情,業據寅○○陳明在卷(見原審第10號卷第379頁)。核與戊○○等3人陳稱:林○○從泰國打球回來,的確有因身體不而住院診療,陳○○在林○○住院初期,每天都有到醫院照顧林○○,林○○一直嚷著要早點回家,陳○○後來才應林○○請求,帶林○○回家,沒想到大房這邊的子女,卻因為這樣的經過,就刻意阻擋陳○○,不讓陳○○跟林○○見面,且於108年1月間,林○○已經出現譫妄的狀況,大房的子女還挪移林○○財產,並阻擋不讓大房子女以外的人接觸林○○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第10號卷第380頁)。寅○○主張,係因遭阻擋而無法探視住院中之林○○,自可採信。再參以林○○既然一直都有林家的人在照顧,並非被遺棄無人照顧,足證,寅○○並無惡意不探視或不扶養林○○之事實。
    ②癸○○○等7人另主張,依寅○○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397頁),寅○○於99年至104年間,計入境4次,期間合計達194日,卻不曾探視林○○等語。惟寅○○既係林○○之非婚生女,林○○因此對家人隱瞞此一事實,而無法以公開之方式與寅○○見面及共同生活,此為人情之常,自不能因癸○○○等7人不知有寅○○之存在,即認定寅○○與林○○失聯30年而未曾往來。
    ③又林○○確有長期撫育寅○○、對寅○○疼愛有加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林○○既盡力扶養寅○○,且與寅○○互動良好,應無輕易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之可能。
    ④此外,癸○○○等7人主張林○○係以口頭方式,向壬○○、庚○○等人表示「如果有人出面要繼承他的財產,絕對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惟壬○○、庚○○等人於本件訴訟與寅○○有利益衝突,立場迴異,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甚低,尚難採信。況癸○○○等7人已陳明,在本件訴訟之前,並不知有寅○○此一非婚生女存在(本院卷第448頁),顯見林○○縱有為前開表示,亦無法證明係針對寅○○而言。
   ⑶基上,寅○○與林○○確實存在親子關係,且對林○○並無重大虐待,並經林○○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從而,寅○○請求確認對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癸○○○等7人請求確認寅○○對林○○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原審第40號事件關於寅○○部分),為不合法:
  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寅○○於109年1月2日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林○○之繼承權存在(即原審第10號事件)後,癸○○○等7人、戊○○等3人於109年7月13日另對寅○○提起訴訟(即原審第40號事件),請求確認寅○○對林○○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其等所提前開後訴,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相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之,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癸○○○等7人、戊○○等3人請求確認甲○○對林○○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原審第40號事件關於甲○○部分),為無理由:
  癸○○○等7人主張甲○○對林○○提起民、刑事訴訟,係對林○○為重大侮辱,並經林○○表示不得繼承遺產,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⒈江○○固曾對林○○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然甲○○並非該案件之告訴人,僅係證人,縱其於該案件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利於林○○,惟在無證據認定其所為證言係故意匿、飾、增、減外,所為陳述,僅係忠實地履行證人之義務,難認對林○○構成重大侮辱之情事。
  ⒉另江○○及甲○○固對林○○提起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判命林○○應給付江○○及甲○○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茲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核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亦無證據證明甲○○在該訴訟程序中之主張,對林○○有何毀損其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構成重大侮辱之情事,自難僅以對林○○提起訴訟,即認係屬對林○○為重大侮辱之行為。
  ⒊癸○○○等7人另主張林○○曾於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時表示,因曾受江○○、甲○○父女提告過,故其財產不願再分予林○○之繼承人,是甲○○已喪失繼承權,並提出該家庭會議紀錄為證云云。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林○○先稱:開會重點有三項,即公司產銷、子孫教育、及其退休後子女就家族事業之合作等問題。而於談論其退休後家族事業合作問題時,林○○才表示:「⒈我的(每一個)女兒,日南(公司)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系借名,但阿○(指林○○)例外,因她告爸爸,我無法諒解」等語。觀諸上開記載之文義,僅在表明登記在每位女兒名下之日南公司股票,其中600萬元才是要給女兒的嫁妝,其他的股票都是伊借名在女兒名下;另女兒結婚時,會另外加一棟房子作嫁妝,只有林○○例外等語。似在表明只有林○○不能比照其他女兒獲得上開財產,至於林○○是否因此喪失繼承權,或甲○○是否因此喪失代位繼承權,則並未載明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中。
  ⒋另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查甲○○之母林○○先於祖父林○○死亡,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甲○○對於其祖父林○○之遺產即有代位繼承權,此本於其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參照上開說明,縱林○○在家庭會議之陳述,有表明林○○喪失繼承權之意,然甲○○之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當然喪失,至為
  ⒌基上,癸○○○等7人未舉證證明甲○○有對林○○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並經林○○表示喪失繼承權,則其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甲○○對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寅○○請求確認與林○○之親子關係及對林○○之繼承權均存在(即原審第10號事件),為有理由;癸○○○等7人請求確認寅○○、甲○○對林○○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原審第40號事件),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原審為癸○○○等7人(原審第40號事件之原告)、戊○○等3人、甲○○(以上均為原審第10號事件之被告)敗訴之判決,除其中癸○○○等7人對寅○○訴請確認對林○○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其訴為不合法,原審誤以實體之理由為駁回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固有未當,然與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外,其餘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癸○○○等7人、戊○○等3人、及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