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沈靖家律師
被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 原 告 陳佩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A06給付A08關於○○○扶養費之期間,於逾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滿20歲之日止;㈡命A06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逾新臺幣602萬6,5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A08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A06其餘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A06給付A08關於○○○扶養費部分,應更正為「A06應給付A08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59萬6,867元。」)。
四、A08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A06負擔95%,餘由A08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由A08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A08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A06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245頁),
嗣擴張附帶
上訴聲明為:A06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26萬4,041元本息(見本院卷五387頁),此屬擴張附帶上
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又A08請求A06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除原審請求964萬2,238元外,於本院審理中為擴張訴之聲明,另請求A06給付870萬0,677元本息(見本院卷五387頁),此與其於原審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A08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依序於92年10月8日、96年2月28出生,下稱○○○等2人)。兩造婚後,A06之性需求過高,伊於106年底至107年初間,因陰道嚴重發炎擦藥治療,需停止性行為,A06仍要求伊為性行為,伊多次委婉拒絕,A06竟憤而提出離婚。伊另於107年6月間發現A06手機內有多則與其他女性之曖昧不
堪之對話,伊遭A06背叛後,還要配合性事。又A06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以管教子女為由,與○○○發生肢體衝突,揚言不要○○○,嚴重傷害○○○之自尊與情感,是A06對伊及○○○均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另○○○等2人於未成年時,A06就其等生活費用僅支出極少金額,其餘金額均係由伊支付,A06顯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已屬
惡意遺棄伊及○○○。再者,自伊於108年8月23日帶○○○等2人至娘家居住起,兩造即分居
迄今,除子女之事務外,甚少往來。且A06自此即不願分擔○○○等2人之補習、保險等各項費用,伊需獨立負起扶養其2人之責任,致伊對兩造婚姻失去期望。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107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雖僅約2萬3,267元,然兩造所得為每戶平均年所得2倍以上,
是以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扶養費)應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兩倍即4萬6,534元。又因A06所得較高,故伊與A06之分擔比例應為1:2。另○○○等2人於未成年時,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故A06應自
本件起訴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其2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伊關於其2人之扶養費各3萬1,000元。另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代A06墊付○○○等2人之醫藥費、學雜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278萬4,876元,依伊與A06負擔比例1:2計算,扣除A06已負擔4萬3,538元後,A06應返還伊所代墊184萬2,071元之扶養費。另於108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9日兩造分居期間,由伊單獨負擔○○○等2人扶養費用,則A06於此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38萬6,466元,經扣除A06匯款至伊母A04帳戶之生活費6萬元,為○○○支付補習費7,200元,A06尚應給付伊31萬9,266元。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215萬7,509元。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並應以伊於本件訴請
判決離婚之109年3月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及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之壹編號1至15、貳編號1、2所示,另應扣除伊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故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62萬7,259元。A06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及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三之壹、貳所示共3,716萬3,089元。關於附表三、壹部分:編號18至20係A06借用其母A02之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資金及股票均屬A06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編號21至42均係A06借用A02及其父A03之帳戶,故各該帳戶之定存應屬A06婚後積極財產。又如附表三、貳所示均應依系爭規定計入A06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部分係A06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予A03202萬元、A02200萬元,編號2係A06密集提領該帳戶共11萬4,000元之存款,均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另A06所辯其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及應扣除如附表五所示婚前財產,均不實在。又兩造同居期間,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均由伊負擔,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故伊得向A06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964萬2,238元
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及命A06應自109年3月19日起,分別至○○○等2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伊關於其2人之扶養費各3萬1,000元;A06給付伊215萬7,50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6應給付伊964萬2,238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A08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准兩造離婚;及命A06應自109年3月19日起,分別至○○○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8關於○○○等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並自本酌定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A06應給付A0810萬7,333元本息;A06應給A08637萬8,197元本息。並就前開637萬8,197元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8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8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A06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8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06應自109年3月19日起,分別至○○○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再給付A08關於○○○、○○○之扶養費各1萬7,000元。並自酌定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⒉A06應再給付A08203萬8,767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A06應再給付A08326萬4,04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㈡⒊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A06應給付870萬677元。並追加之訴聲明:㈠A06應給付A08870萬6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A06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A06則以:伊從未強迫或勉強A08與伊發生性關係,亦未與A08以外之女子有何曖昧不堪之對話,A08所提出對話紀錄無從證明係伊與他人之對話。另伊並未對○○○有家暴行為,且本院110年度家護抗更一第2號裁定已駁回A08之聲請。又A08是自行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伊從未拒絕與A08同居,並曾邀請A08共同生活,且有持續給付扶養費,實無惡意遺棄A08之情事。伊無意離婚,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積極維繫婚姻,亦無惡意減少財產,兩造未能同住實
乃雙方工作及女兒教育問題,兩造夫妻相愛基礎未動搖,無
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故應以此數額計算扶養費。又兩造年齡、學歷、
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故伊應負擔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萬4,000元。再者,民法第12條已修正18歲為成年,故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計算至○○○等2人年滿18歲止。又於9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兩造同居期間,伊均有負擔家庭生活、扶養費用,亦有支付子女補習費、幼稚園費用等。另於108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9日兩造並非處於分居狀態,仍應為同財共居,A08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且伊於109年3月22日至113年11月5日有給付扶養費53萬4,000元,應自○○○之扶養費部分扣除。A08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除如附表一、壹所示外,另附表一、貳所示亦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貳、編號3所示係A08借用A04名義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0萬5,000元;編號4所示則係A08
贈與83萬元予A04,屬惡意處分財產,應依系爭規定計入A08之婚後剩餘財產。縱認該83萬元屬借款,A04應尚未清償,若已清償,亦應以83萬元現金計入A08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壹、編號16所示)。另A08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為不實在。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附表三、壹、編號1至17、43至47共計1,300萬4,212元。至如附表三、壹、編號18至42所示分別屬A03、A02之財產,伊並未向其等借用帳戶,且A03及A02為伊之父母,縱伊曾因給付孝親費而匯款部分金額至上開帳戶,或代A02以其所申設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均無從證明各該帳戶為伊所借用,更無從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財產為伊所有。如附表三、貳、編號1所示伊分別匯款予A03202萬元、A02200萬元,係伊清償積欠A03、A02之借款,不應依系爭規定計入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2所示提領現金係用於如附表三、壹、編號14所示房地(下稱○○○房地)之房屋整修、過年採買及日常生活費用,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又如附表四所示為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五所示則係伊於婚前之財產,均應自伊之婚後財產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及命A06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8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一、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8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等2人;兩造現仍
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108年8月23日起至今未共同居住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41、43頁),且為A06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又證人A04證稱: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分居,A08母子3人到伊家住,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後即無往來或聯絡,且A06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就講了5、6次要跟陳佩玲離婚等語(見原審卷四107至109頁)。另證人○○○證稱:兩造是因為吵架而沒有住在一起,且分開後就沒有夫妻情感上之互動,兩造同住時經常吵架,一週大概2、3次,就吵教養或要不要給伊零用錢之事,伊父A06於108年10月底問伊母A08、伊及妹妹是否想跟他住,伊等都說不想,A06就說要這樣就沒有維持婚姻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四222至223、227頁)。又A06於108年11月3日、同年11月5日在兩造line對話中曾向A08表示:「我已經說過了,愈行愈遠」、「你不離,就把家維護好,不是拆散又不離」、「不解決我只能在找其他人來處理」、「分居是事實,不是你說不離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177、181頁)。足認兩造同住期間即因教養觀念差異屢次發生爭吵,
彼此無法溝通,亦因此分居迄今已達6年;且A06於兩造分居後,亦曾向A08提出離婚之意。故兩造彼此情感已逝,難以復合,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足徵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愛互信誠摯基礎已失,應認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客觀的標準判斷,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乃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不能相互尊重,甚至相互指責,影響夫妻生活,及夫妻長期分
居所致,又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之一方。依上開說明,A08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A08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之事實而為審認,附予敘明。二、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於112年1月1日前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㈡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等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判決酌定由A08任之,A06就此部分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八59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依前開規定,A06對○○○等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等2人分別為92年10月8日、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41頁),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均未滿20歲,於該日前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是A08請求A06給付○○○等2人分別至20歲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A06所辯○○○等2人年滿18歲後之扶養費不應由伊負擔
云云,為無可採。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等2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為臺中市,又A08請求酌定○○○等2人扶養費時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約為2萬9,958元,有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
可參(見本院卷八239頁)。審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民支出水準,並參以A08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1萬1,260元,109、108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2,661元、156萬2,648元;A06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1筆、1部汽車、2筆投資,109、108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9萬6,200元、166萬4,828元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199、201至202頁、卷三13至19、317至323頁)。再酌以受
扶養權利人即○○○等2人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參酌兩造對○○○等2人每月扶養費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濟能力及A08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等2人之扶養費,即A06應分別負擔○○○等2人每月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從而,A08請求A06自109年3月19日起至○○○等2人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為有理由。而○○○已滿20歲,其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滿20歲為42個月又1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8頁),是A06應負擔○○○之扶養費總數為59萬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A06已支付A08扶養費53萬4,000元,應自其負擔○○○扶養費部分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60頁),此部分應扣除38個月又4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A06尚應負擔○○○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滿20歲止,每月1萬4,000元之扶養費。另關於A06負擔○○○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其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酌定扶養費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A06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㈣又按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
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
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A08主張逾上開酌定範圍之扶養費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三、關於自94年4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94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兩造共同居住期間:
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A08主張其於該期間有代A06墊付扶養費等語,固有提出保險費、信用卡帳單、補習及學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47至116頁)。惟據A06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聯絡簿(見原審卷四57至65頁),可認A06亦有負擔○○○等2人部分幼稚園、補習費,並有負責處理其2人學業事宜。又據證人○○○證稱:A06曾多次帶全家參與家族旅遊,全家住在一起的那段時間,A06會帶全家去家樂福採購生活用品供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229至230、232至233頁)。證人A03證稱:A06於○○○就讀國小前,係按月給付我們現金1萬元,作為幫他帶小孩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304頁)。堪認於上開兩造同住期間,A06確實有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出遊費用,並有交付其父母金錢,委託父母照顧○○○等2人。足認A06於9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同住期間,確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與A08共同負擔○○○等2人之扶養費,及撫育○○○等2人。衡諸夫妻共同經營家庭、養兒育女,
苟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及收入 ,本應共同負擔家計,而家庭生活日常用品、居住水電等開銷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亦應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兩造為夫妻,於上開共同生活期間,A06既有承擔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工作,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日常開銷,縱認A08有負擔子女學費、保險費、或醫療費,亦屬夫妻家務及財務分工合作之結果。A08既未舉證證明自94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A06對於家庭經濟及事務未有付出,未撫育○○○等2人,及未支付○○○等2人之費用。則A08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為A06代墊○○○等2人之扶養費,請求A06返還此期間代墊○○○等2人之扶養費184萬2,071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自108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9日止未共同居住期間: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父母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A08於108年8月23日帶同○○○等2人至A04家中居住,自此未與A06同居,且A06每月應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4,000元,合計2萬8,000元,均如前述。又此段期間○○○等2人係與A08同住,由A08照顧,亦為A06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201頁不爭執事項㈢),均堪認定。則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期間(即6個月7天),A06應負擔○○○等2人之扶養費共17萬4,533元(計算式:1萬4,000元×【6+7/30】×2=17萬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證人A04證稱:A08母子3人自108年8月23日到伊家居住,伊於108年8月底向A06表示,其應該要補貼伊生活費,故A06每月有給付伊1萬元,持續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四108、110頁)。且A06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間,每月有給付A041萬元,亦有A06申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五163頁)。足認A06於此段期間,確有負擔○○○等2人生活費用6萬元。又A06於109年2月25日有支付○○○補習費7,200元,亦有A06之○○○○帳戶存摺明細、朱希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三393頁、卷七349頁)。故A06於此期間已支付扶養費為6萬7,200元。則A08於此期間為A06代墊扶養費應為10萬7,333元(計算式:17萬4,533元-6萬7,200元=10萬7,333元)。是A08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返還其代墊此段期間扶養費10萬7,333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8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A08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A08於本件訴請判決離婚之109年3月9日,有家事
起訴狀收件章
可證(見原審卷一15頁),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3月9日。又兩造均主張就其等剩餘財產相關項目及金額之主張及答辯,各以114年9月2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分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㈢狀所載為準(見本院卷八271、305至363、365至479頁),
合先敘明。
㈢A08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⒈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15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361、385至389頁),自應列入。
⒉如附表一、壹、編號16及貳、編號4所示83萬元部分:
⑴A08主張伊於108年9月3日為A04繳納○○○房地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83萬元,係借款予A04等語。證人A04證稱:伊向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買○○○房地其中訂購單10萬元,簽約款及開工款73萬元,係由A08於108年9月3日先行以刷卡10萬元、匯款73萬元方式給付予和旺公司,伊於同日還17萬元,並陸續以家中現金及至銀行提領現金還給A08,已於109年農曆前清償該83萬元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255至256頁),堪認A08係將該83萬元借予A04,
而非贈與,且經A04清償完畢,
難認A08係惡意處分。又此83萬元,於扣除A08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後,剩餘65萬元應為A08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270頁),
應堪認定。至A06事後再辯稱該83萬元均為A08之婚後財產,就逾65萬元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⑵另A06所辯A08係將該83萬元贈與A04,屬惡意處分,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A08婚後財產等語(即附表一、貳、編號4),然該83萬元係A08借予A04,已如前述,且其中65萬元應列入A08之婚後財產,亦為A06所不爭執。故A06辯稱該83萬元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A08婚後財產,
即無可採。
⒊另如附表一、貳、編號1、2所示部分,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A08婚後剩餘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361、389頁),自應追加計入。
⒋如附表一、貳、編號3所示○○○房地部分:
A06辯稱○○○房地係A08
借名登記於A04名下,屬A08於基準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為900萬5,000元,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已為A08所否認。查○○○房地之房屋訂購單所載訂戶姓名及買方簽章固均為A08(見本院卷二137頁),且A08有於108年9月3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訂金10萬元予和旺公司,並於同日匯款73萬元予該公司(見本院卷五445頁)。惟○○○房地係由A04分別向和旺公司、丞富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建物、土地,有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土地預訂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二141至152、153至161頁);且A04分別於109年6月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付款78萬元、15萬元、12萬元、5萬元予和旺公司,亦有匯款單、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五445至446頁)。堪認○○○房地係由A04簽訂買賣契約而購入,且其於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給付高達110萬元之買賣價金。A06所辯○○○房地係由A08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A04名下乙節,為不可採。況○○○房地之建物係於109年5月21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8月2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04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五447頁)。此外,A06亦未舉證證明A08於基準日前即取得○○○房地之所有權,故○○○房地實無從認屬A08於基準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則A06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
A08主張其就璟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塘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向○○○借貸等情,有借款協議書、璟瑭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六209、221頁),且A06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八271頁),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而依該借款協議書所載A08就璟塘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係由○○○出借50萬元予A08等語,且該璟塘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有○○○將璟塘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A08等語。可知A08係以其於107年4月1日向○○○借款50萬元,作為其受讓○○○移轉之璟瑭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
對價。足認A08於基準日確有積欠○○○借款50萬元,是A08主張其有50萬元之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⒍據上,A08之婚後財產及依系爭規定應追加計入部分,應如附表一、壹、貳所示合計212萬7,259元,另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50萬元。則A08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162萬7,259元(計算式:212萬7259元-50萬元=162萬7,259元)。
㈣A06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婚前財產部分:
⒈如附表三、壹、編號1至17及編號43至47所示為A06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363、415至417頁),此部分自應列為A06之婚後財產。
⒉如附表三、壹、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
A08主張此係A06借用A02之帳戶,該帳戶款項均為A06之婚後財產,已為A06所否認,應由A08舉證證明。A08雖以A06於102年1月17日匯款90萬元至編號18所示帳戶(見本院卷三94頁),惟此距基準日已達7年以上,且A02與A06間為母子關係,A06匯款90萬元至其母A02之原因甚多,實難以此即認A06與A02就該帳戶有成立借用帳戶契約。又證人A02證稱:伊使用編號18所示富邦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係聽女兒說買哪支股票好,就請A06幫伊買,買賣哪支股票係由伊決定,至於成交價及數量則委由A06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12、15頁),足認該帳戶係由A02自行使用。另證人A04雖證稱:伊問A06投資有無失利,A06回答他是有用A02的名義買股票,他說因為擔任公司主管,怕有内線交易之嫌疑,A06說他弟弟、妹妹都知道A02名下的股票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268頁)。惟A06係任職於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電公司),而其有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於102年至108年間頻繁買賣先進光電公司股票,並曾
持有高達10萬2,000股先進光電公司股票,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417至426頁)。另A08雖稱A06前曾任職於金國光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光公司),A02上開股票帳戶,亦有買賣金國光公司股票等語,惟A06亦有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於99年至105年間頻繁買賣金國光公司股票,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至534至535頁),堪認A06並無為避免遭任職公司認定有內線交易,而向A02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是A04上開證稱A06因恐遭任職公司認定有內線交易,而使用A02帳戶買賣股票,A02名下股票均為A06所有等語,尚難採信。又編號19、20所示股票均係編號18所示帳戶之股票,A08既未舉證證明A06與A02間就編號18所示帳戶有成立帳戶借用契約,難認編號18至20所示存款及股票係A06之婚後財產。
⒊如附表三、壹、編號21至42所示部分:
A08主張此部分帳戶之定期存款,均係A06借用A02或A03之帳戶之存款等語。惟A08僅以A02、A03收入不高,不應有上開定存之款項,且A03、A02不清楚自己有多少定存及何時開始等為憑。然A02、A03均已工作多年,且除A06外,尚有其他子女。衡諸常情,子女亦會基於親情給予父母款項,難認該2人之金錢來源僅限於工作收入。再者,上開編號21至42所示定存,於A02、A03名下分別有7筆、15筆,且大部分均屬103年前所為定存,實難強求A03、A02可明確記憶各筆定存明細。故縱A02及A03收入不高,且不知各筆定存詳細資料,仍難認上開存款係A06借用A03或A02帳戶而存入。況A08亦主張上開編號41、42所示各100萬元,係A06給予A03之款項,另A06有於108年11月12日給予A02200萬元等情(即附表三、貳、編號1),A08既主張A06會贈與其父母大筆金錢,故縱A06曾匯款至A03或A02帳戶,亦難認其與A03或A02有成立帳戶借用契約。A08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⒋如附表三、貳、編號1所示部分:
A08主張A06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予A03202萬元、A02200萬元等情,為A06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查A06於108年11月5日兩造line對話中曾向A08表示:「你不離,就把家維護好,不是拆散又不離」、「不解決我只能在找其他人來處理」、「分居是事實,不是你說不離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181頁),堪認A06於108年11月5日即有離婚之意。而A06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予A03202萬元、A02200萬元,距其上開表示欲離婚之日期甚近。另證人A03於原審雖證述:A06於4、5年前或是幾年前曾向伊借202萬元,A06該筆202萬元匯款,係清償此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五295頁),然其於本院復證稱:A06係自伊大孫子國小5、6年級開始向伊借錢,伊係以現金30萬元、40萬元、5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交給A06,最後A06以總數還伊202萬元,伊都沒有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247頁)。而據A03於本院所稱以現金交付之借款僅160萬元,此與其於原審證稱借予A06202萬元不符,且未能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難認A03確有借予A06202萬元。另證人A02於原審證述:A06經常向伊借款20萬元、10萬元,有時以現金匯款,有時拿現金給他,A06有錢就會還,若沒有還,伊就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312頁)。證人A02所稱A06向其借款,有錢時就會償還之方式,此與A06所辯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一次清償借款情形,
顯有不同,難認A06上開200萬元匯款係清償積欠A02之借款。另A02雖有於100年7月29日匯款90萬元予A06(見本院卷二113頁),然此筆90萬元匯款,距108年11月12日已達8年之久,且A02既證稱A06有錢就會清償借款,則該90萬元匯款縱係借予A06,亦難認於108年11月12日前仍尚未清償。至依A06所提其於108年11月12日之匯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所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六473、475頁、卷七217頁),此係A06自行填寫,難以此證明該202萬元、200萬元確係清償其父母之借款。又A06所提A02書寫日期、金額之紙張(見本卷二111頁),A02雖證稱:此係A06向伊借錢之
記錄,因伊怕忘記所以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9頁),惟A02前已證稱A06有陸續清償借款,然其記錄紙張卻僅有記載出借款項,全無還款內容,是該紙張所載內容難認實在。據A03、A02上開證述,難認A06於108年11月12日分別匯款予A03202萬元、A02200萬元,係清償期積欠其等之借款,則A06就此2筆匯款應屬惡意處分。故A08主張此2筆匯款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A06之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⒌如附表三、貳、編號2所示部分:
A08主張A06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3月9日陸續自如附表三、壹、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共11萬4,000元,應依系爭規定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已為A06所否認。查A06有於上開期間陸續提領共11萬4,000元,固有該帳戶存摺內頁
可佐(見本院卷二73頁)。惟A06於此期間提領金額僅為3,000元至2萬元,且期間長達3個月又13天,每月僅領取約3萬餘元,並未超過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且該帳戶更有於109年1月30日分別存入20萬元、5萬元,於基準日即同年3月9日尚有存款22萬2,236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二73頁),實難認A06提領此部分款項,係惡意處分財產。則A08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A06之婚後財產,為不可採。
⒍如附表四所示婚後債務部分:
⑴編號1所示債務:
據臺灣銀行110年5月10日函文所載:A06於109年3月9日未存在既有債務,另A06以○○○房地為
抵押物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書日期為109年4月8日,借款始日為109年4月29日等語(見原審卷三157頁),足認A06於基準日並未積欠臺灣銀行680萬元債務。至A06所提臺銀中科分行購屋資料表(見原審卷三183至187頁),縱可認A06於109年3月8日已申請貸款,然A06既於109年4月29日始有該筆借款債務,並取得銀行所撥付之款項,實難認A06於109年3月9日即負擔該筆借款債務。是A06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⑵編號2所示積欠A03債務部分:
A03曾於108年8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A06,有○○○○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三191頁)。又證人A03證稱:A06買房子時向伊借200萬元,伊從郵局帳戶轉200萬元借予A06,A06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五295至297、302頁)。另A06有於同年9月5日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房地,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件四、五),故A06確需籌措現金用以支付拍定該
不動產之價金。至A08雖主張A03匯款予A06之帳戶,係A06所借用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堪認A06確有向A03借得該200萬元,而於基準日尚積欠A03200萬元借款。
⑶編號3所示積欠A02債務部分:
①A02曾於108年8月30日匯款129萬元予A06,有○○○○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三191頁)。又證人A02證稱:A06買
法拍屋時,向伊借129萬元,伊有匯款129萬元予A06,此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五312至313頁)。另A06確有於108年9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房地,已如前述。故A06確需籌措現金以支付拍定該不動產之價金。至A08雖主張A02匯款予A06之富邦銀行帳戶,係A06所借用乙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該129萬元為A06所有,並非借款等語,即不可採。堪認A06確有向A02借得該129萬元,而於基準日尚積欠A02129萬元。
②證人A02雖另證稱:A06在整理房子時常跟伊拿10萬、20萬元,A06說買房子要裝潢,需給付訂金,向伊借20萬元,伊於107年7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A06,此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五314頁),惟其復證稱:A06向伊借20萬元、10萬元,伊有時用匯的,A06若沒有還錢,伊就不會借他等語(見原審卷五312頁)。而A02曾於108年8月30日借予A06129萬元,已如前述,則此筆107年7月31日之20萬元匯款,縱屬借款,應認已清償,A02始會出借前開129萬元之借款予A06。
③另A06雖提出A02書寫載有「109.1.30 25萬(屋)」等文句之紙張為憑(見本院卷二111頁),然該紙張所載內容,難認實在,已如前述。且A02於108年8月30日借予A06129萬元部分,A06既尚未清償,則依A02證述A06若未清償先前借款,伊就不會再借錢予A06之情節,自難認A02有於109年1月30日借款25萬元予A06。
⑷編號4所示積欠A01債務部分:
證人A01證稱:伊於農曆過年去A06位於龍井的家,A06跟伊說要繳房子的錢,要跟伊借錢,伊剛好身邊有錢,就借他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334頁)。惟A01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44號偽證案件卻稱:伊借予A0615萬元,係在林新醫院停車場拿給A06等語(見本院卷八37頁)。A01就交付15萬元予A06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難認其有借15萬元予A06。
⑸編號5所示○○○房地之房屋修繕費用:
A06主張其於基準日有積欠○○○房地之房屋修繕費用等語,固提出米奇〈設計.工程〉報價單、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三211至225頁),惟上開文書簽約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2月15日,無從認上開工程於基準日已施工。又○○○房地估價報告書所附該建物屋主提供109年3月前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27、28頁),既係由A06提供,尚難以其所述即認係於基準日前所拍攝。且上開照片僅可顯示建物內有堆放水泥、材料及有部分漏水之情形,亦難認於基準日前已有施工。另A06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09年7月繳費通知(見本院卷五67頁),亦難證明上開工程已否施工。A06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日已有積欠此部分工程款,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⑹據上,A06於基準日前所積欠之債務,分別為積欠A03200萬元、A02129萬元。
⒎如附表五所示財產應否自A06婚後財產扣除:
A06辯稱其於婚前確有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基金、股票價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該附表所示銀行函文、富邦證券公司函暨基金交易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1、83、113、123、125、151至154、235頁,原審卷四87、91、95至97頁,本院卷一377頁),堪認實在。惟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存款、編號7所示基金及編號8至11股票價額,並無證據證明於基準日仍存在,即無從自A06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至編號12所示保險,此與附表三、壹、編號9所示保險之保單號碼相同,應屬同一筆保險,該筆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萬1,7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保險於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3,884元(見原審卷四97頁),則該筆保險於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A06於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前財產。故編號12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3,884元,應自A06之婚後財產扣除。
⒏據上,A06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壹、編號1至17及編號43至47,另應依系爭規定應追加計入部分如附表三、貳、編號1所示,合計1,702萬4,212元。另其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200萬元、編號3所示129萬元之婚後債務。並有附表五編號12所示婚前財產5萬3,884元。則其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及婚前財產後之剩餘財產為1,368萬328元。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A08雖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均由伊負擔,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A06於兩造同住期間,有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出遊費用,並有交付其父母金錢,委託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與A08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撫育未成年子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各有工作,亦各為照料家庭經濟、家庭生活及家事勞務付出心力,應認兩造就婚姻及家庭生活付出同等心力,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相等,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未失公平。A08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又A08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2萬7,259元,A06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68萬328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05萬3,069元。則A08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02萬6,535元(計算式:1,205萬3,069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
綜上所述,A08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6給付關於○○○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滿20歲,每月1萬4,000元之扶養費(合計59萬6,867元),及給付關於○○○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滿20歲止,每月1萬4,000元之扶養費,並自酌定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代墊扶養費10萬7,333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6給付剩餘財產分配602萬6,535元,及自本件離婚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6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A06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6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6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已於112年10月7日滿20歲,A06應給付關於○○○之扶養費,已無
分期給付之必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A06給付關於○○○之扶養費部分,更正為「A06應給付A08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59萬6,867元。」。又原判決駁回A08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A08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A08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6給付剩餘財產分配870萬6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A06主張A08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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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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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AW00707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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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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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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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月13日提領20,005元 (2)109年1月14日提領20,005元 (3)109年1月14日提領20,005元 (4)109年2月13日提領14,000元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1月21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109年2月13日提領20,000元、16,000元 (3)109年2月28日提領3,000元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房地),借名用A04名義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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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08主張婚後債務
附表三:A08主張A06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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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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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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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房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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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 (借用A02名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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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用A02名義)93.05.31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2名義)93.08.26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2名義)95.03.27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2名義)95.08.28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2名義)97.06.20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2名義)97.06.20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2名義)105.02.15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2.05.27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2.06.05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2.06.10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5.03.28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5.09.26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5.11.20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6.05.31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99.02.23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0.09.05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3.11.24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3.11.24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7.03.23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8.02.14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8.11.13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借用A03名義)108.11.13大肚追分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本金 | | | |
| | ○○○○○○○○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 | |
| | ○○○○○○○○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 | | | |
| |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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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8年11月12日匯款202萬元給A03 (2)108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給A02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1月25日提領1萬元、 (2)108年12月2日提領1萬元、 (3)108年12月13日提領3,000元、 (4)108年12月16日提領3,000元、3,000元、 (5)108年12月23日提領1萬元、 (6)108年12月30日提領1萬元、1萬元、 (7)109年1月6日提領2萬元、 (8)109年1月7日提領5,000元、 (9)109年2月17日提領1萬元、 (10)109年3月9日提領2萬元。 | | | |
附表四:A06抗辯其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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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07年7月31日20萬元。 ⑵108年8月30日129萬元。 ⑶109年1月25日2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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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裝潢費用:130萬元、20萬1940元。 廁所、廚房費用:47萬9,000元。 鋁門窗安裝費用:63萬3,513元。 | | |
附表五:A06抗辯其應扣除之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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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 | | |
|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4筆定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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