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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許金讚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認定。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