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
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
提起上訴,
惟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