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碧惠 張丞良 劉秀英 邱明麗 黃若喬 劉秀珍
黃嫊媜 林陳鎂郁 楊玉滿 譚蘭琪 吳錦瑛 林蔡碧連 王麗娜 許雅惠
紀朝親 陳愛錦
蔡純真 曾雅鳳 李建忠 李泳宜 李泳寬 邱惠美 鄭榮銘 王敬群 屈俊卉 王瑞蘭
錢訓迪 顏莊素珍 顏清山 曾彩珠 趙歐秀花 王麗卿
李濡辰 李南葳 黃翠芝 阮氏陽 郭淑華 上 38 人 複 代 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良 被 告 陳柏賢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一人
王珍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陳碧惠等38人與其他共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26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該刑事案件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李國銘、陳柏賢、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等9人(下合稱鴻茂公司等9人)、陳尚德、王珍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鴻茂公司等9人及陳尚德、王珍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查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以鴻茂公司等9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另陳尚德、王珍珍則判決無罪,而僅將陳碧惠等38人與其他共同原告對鴻茂公司等9人之損害賠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陳碧惠等38人與其他共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當庭追加陳尚德、王珍珍為被告(見本院卷三11頁)。 惟陳碧惠等38人及其他共同原告並非鴻茂公司等9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本院 乃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陳碧惠等38人及其他共同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至陳碧惠等38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稽,今已逾期,陳碧惠等38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二全卷),依 首揭規定,陳碧惠等38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江羿鋐(即江王美香之 繼承人)因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自 無庸討論該起訴效力是否及於江王美香之其餘繼承人江岳盈、江璧君,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