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瑞婷
蔡黃瑞玉
蕭碧琚
王淑雯
程許家淇
徐錦蘭
陳啟方
共 同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伍詠笙
吳宇亮
林慧真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人 吳家良
被 告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各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