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再抗告人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林建鑫,及林建洋、林建塘、林建仁、林建上(已歿)、林榮祿(已歿)等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福祿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
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24日至107年10月23日,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
嗣福祿公司於87年2月26日簽發面額3480萬元之
本票予相對人,經提示催討欠款,福祿公司未為清償,經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89號歷次
強制執行,仍無法受償,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至今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及林建洋等人表示意見後,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
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
所稱兩造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有新協議
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涉及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法院就其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表、重要通知函、轉帳傳票等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參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