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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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依
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同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係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自上訴人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
法定代理人黃永鋒之胞弟,且為伊之股東,自77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秀櫻共同負責伊之會計事務,竟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利用保管伊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
予以侵占入己,構成
侵權行為,雖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若認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返還借款。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10、11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及於如附表編號6之時間,向伊借用10萬元,
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4、6、10、11所示金額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197條、179條、第47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3萬元,及其中145萬元自109年3月13日;其中58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萬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09年3月13日;其中58萬元自111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5之款項,此2部分是借款債務,其中編號1部分,已於93年10月8日匯款清償完畢,編號5部分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4、6之借款債務,已於103年1月16日以現金清償;如附表編號10㈠之50萬元,即為兩造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伊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17日分別自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之30萬元、2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與編號10㈡之2萬元利息
債權,均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不得重複請求;編號10㈢之1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提撥之子女教育基金,並
非借款;另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黃永鋒向上訴人借款以代伊等胞弟黃裕紘(原名黃永龍)清償銀行卡債,伊僅係依黃永鋒指示提領後交付,對黃永鋒借款之用途
毫無所悉等語,資為
抗辯。並附帶
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向其借貸50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彙算單(下稱
系爭彙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且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該借款債務已於93年10月8日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有於93年10月8日自其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347、353頁),而
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黃秀美變賣、買賣股票之資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因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兌現票款,被上訴人遂以應返還黃秀美之43萬元,與其保管之上訴人股票資金,湊足50萬元匯給上訴人,故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務
云云,並提出記事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上固有「輔祥股票」、「小妹3×32=9.6」之記載,然徒由此記載,無從看出與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有何關聯;另上開存摺內頁影本93年10月8日交易紀錄上雖有手寫註記「妹43萬」等字,然由上訴人提出目前該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53頁)觀之,其上並無該等字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上有部分記載
嗣均遭被上訴人以修正液塗去,93年10月8日交易明細上亦有修正液痕跡云云,並提出同年4月8日交易紀錄之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349、35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在存摺上註記,
嗣後並將之塗去;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摺內頁上原有註記及嗣後遭人以修正液塗去等情即便屬實,仍無從認定93年10月8日之交易紀錄上以修正液覆蓋處原有被上訴人註記之「妹43萬」等字。
退步言之,縱上開交易紀錄原確有「妹43萬」之記載,然其語意不明,亦無法確知其所指為何。況被上訴人
縱有保管黃秀美股票買賣資金,亦僅依約對黃秀美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之對象既為上訴人,
而非黃秀美,自
難認該筆匯款與被上訴人對黃秀美所負金錢債務有何關聯。故而,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其中43萬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黃秀美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保管股票買賣資金,因而將其中7萬元匯還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既於93年4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反證推翻之,則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屬可信。
㈤又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惟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
乃為兩造間之借款,而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占而得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4、編號6部分: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25日、98年8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不爭執事項四),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年1月16日以現金15萬元償還編號4之10萬元、編號6之5萬元借款債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上訴人公司月曆記帳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9、211、391、39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係供其使用,當日係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50,150元後,領出其中15萬元等情。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有供上訴人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2頁),且觀之系爭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所示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3年1月16日係先以外幣「30.03」兌換新臺幣存入後,再領出15萬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揭月曆記帳本記載:「103年元月16日,兆豐外匯USD5,000元」等情互核相符;另上訴人之現金簿103年1月16日部分,亦有「兆豐銀美金換台幣」、「收入15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
足證該筆美金外幣應屬上訴人所有,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將兌換過程,登載於上訴人公司日曆記帳本及現金簿之必要。基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領出之15萬元現金,既
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美金兌換所得,當亦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該15萬元係用以清償對上訴人附表編號4之10萬元、編號6之5萬元借款債務,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編號6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應屬可信。
三、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向其借款18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彙算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就該款項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理由,附此敘明。四、附表編號10其中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6年前所借貸之50萬元仍未償還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有借貸該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然抗辯此即為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判命給付之95年5月8日30萬元、同年月17日20萬元,上訴人嗣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固未能確定此筆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間,僅主張大約係在96年前,並提出系爭彙算單為證。查系爭彙算單上確有「96前50万」之記載,且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永鋒對帳後確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足認上訴人主張對兩造間有系爭彙算單上
所載「96年50万」消費
借貸關係乙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77年起至000年0月間利用保管其存摺、印章之便,擅自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等銀行帳戶,提領包括95年5月8日之30萬元、同年月17日之20萬元在內,共計210萬元之款項,卻未如實登載於上訴人現金簿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嗣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命給付,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不爭執事項六),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案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45至14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被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其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17日分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30萬元、20萬元並非借款,與系爭彙算單所載「96年50万」非同一債務,允無疑義。是其抗辯附表編號10㈠之50萬元借款,即為該事件之30萬元、20萬元,顯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既就系爭彙算單上所載「96前50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10其中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萬元借款利息債權等情,並提出系爭彙算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2萬元為借款利息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以此為上述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其中95年5月8日30萬元、同年月17日20萬元2筆借款之利息,業經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云云置辯。
惟查,上開30萬元、20萬元並非借款債務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此2萬元已經判決確定並清償完畢云云,
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2萬元借款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屬有據。
六、附表編號10其中㈢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彙算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該筆款項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借款,並抗辯:該10萬元乃上訴人無償提撥之子女教育基金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已
自承每年均會提撥每人每年不超過30萬元之子女教育基金;黃永鋒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子女教育基金就是發年終獎金的意思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筆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卷第345、347頁),上訴人則主張提撥予被上訴人、黃永鋒子女之教育基金,並非每年固定發放,且最後一次發放時間為97年1月29日,之後即停止發放;又上訴人之日曆記帳本中有「97年8月25日波借10万」關於被上訴人借款該10萬元之記載等語,並提出由被上訴人記載之月曆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8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子女教育基金之發放,原則上均會記載在月曆記帳本內,惟查無98年1月22日提撥子女教育基金10萬元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05、321頁),則上訴人之月曆記帳本既無發放發放該筆子女教育基金之記載,顯與以往發放子女教育基金之時間、金額,詳載於月曆記帳本等情,已有不同。再
觀諸原審卷第173頁之系爭彙算單,除「鋒」、「335」等字為黃永鋒記載外,其餘文字乃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嗣由被上訴人或黃永鋒於107年8月22日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421頁),而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彙算單右上側共計115萬元(含附表編號10㈡之2萬元利息)部分,已經兩造確認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審之其中「96前50万」、「97年8月/25註冊10万」、「11月保險18万」、「98.8月26,10万」,分別為附表編號10㈠之50萬元、編號4之10萬元、編號5之18萬元、編號6之10萬元;另「99.2月5万」、「99.7月30,10」部分,即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此2筆為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彙算單右側即已自書「黃永波借支明細」等字,則附表編號10其中㈢即「98.1月22註冊10万」部分,既亦列於其中,且與上述6筆借款金額及利息2萬元加總後,方為下方註記之「115」萬元,自堪認附表編號10其中㈢之1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無訛。至其上雖有「註冊」2字之記載,然比對被上訴人承認為借款之附表編號4之10萬元,亦有相同記載,可認「註冊」2字,或為被上訴人借款用途之意,而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於自書系爭彙算單時,已將該款項列為係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其中㈢之10萬元,乃為上訴人提撥之子女教育基金,而非借款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亦有理由。
七、附表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鋒與被上訴人於99年7、8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16萬元以清償黃裕紘積欠之卡債,被上訴人應就其中58萬元負清償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並抗辯:該116萬元係黃永鋒所借,伊僅是依黃永鋒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情。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黃永鋒共同借款116萬元部分,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黃永鋒與上訴人(由黃渝翔代理)之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惟上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前揭和解書雖記載係就包括黃永鋒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以借款名義用於支付黃紘裕卡債在內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等語,然此乃為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永鋒片面說詞;另匯款申請書只能證明黃永鋒已履行該和解書之義務,均無從逕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永鋒共同達成116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真。
㈢上訴人雖另舉被上訴人於其與黃永鋒、黃裕紘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股權事件)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自承與黃永鋒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惟由其內容:「於99年上訴人等(按指被上訴人、黃永鋒)更決定以泳誠公司之資產清償被上訴人(按指黃裕紘,下同)之卡債金額達上百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泳誠公司確實替伊清償卡債,且至今尚未返還任何一毛錢」等語,僅表明事前同意由上訴人代償黃裕紘之債務等情,並非承認代償黃裕紘卡債之款項,乃其向上訴人借貸而來,是徒由該書狀之內容,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黃永鋒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16萬元等情屬實。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即同意以上訴人資金代償黃裕紘卡債,且代償黃裕紘卡債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後,自上訴人帳戶領取該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有自上訴人帳戶領出該116萬元之事固不爭執,惟抗辯係依黃永鋒之指示所為等語。經查,黃裕紘積欠銀行之債務,乃由黃永鋒出面代為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代償證明、萬泰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黃永鋒於另案返還股權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又陳述:當時黃裕紘
不動產被
查封,伊父親是上訴人
監察人,且與黃裕紘同住,擔心無處可住,所以要求伊以上訴人的錢來償還黃裕紘之卡債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其選任辯護人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是黃永鋒父親交代以借支名義,用上訴人之資金償還黃裕紘卡債,且從100年開始按月自上訴人應給付黃裕紘之薪資中扣款償還等語,亦有審判筆錄節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另黃裕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是伊跟父親說,再由父親跟其他股東即黃永鋒、被上訴人說,沒有寫會議紀錄,但全部股東都知道也同意,伊共計借款116萬元,當初伊父親跟其他股東說借款從伊每月薪水扣,剛開始是從伊薪資扣款,後來越扣越多,伊即離職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卷宗㈡第48至50頁),核與黃永鋒所述是其等父親要求以上訴人之資金償還黃裕紘銀行卡債等情大致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黃永鋒應有應其等父親之要求,而以股東身分同意由上訴人出借款項,以清償黃裕紘之卡債,嗣由黃裕紘薪資按月償還該借款等情無誤。惟被上訴人縱有同意以上訴人資金代償黃裕紘之借款,嗣並自上訴人銀行帳戶領出該款項,仍此與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尚有不同,自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為該116萬元之共同借款人。
㈤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彙算單上右下側共計116萬元部分,即為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之此部分記載之左側有一「鋒」字,乃黃永鋒自書,復如前述。
倘若該116萬元之半數亦屬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自應將此列於右上側被上訴人借款之部分,或於「鋒」字旁再標註足以識別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之文字,要無僅有記載代表黃永鋒之「鋒」字之理。是由系爭彙算單之記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該筆116萬元之共同借款人,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㈥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永鋒共同就附表編號11所示116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半數即58萬元,自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6、10所示,共計77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追加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應准許之如附表編號5之18萬元、編號10其中㈠之5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如附表編號1、11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應准許之如附表編號4、6、10其中㈡、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又兩
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告確定,故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按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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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萬元 (上訴人原請求1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餘5萬元未上訴) | | | |
| | ㈠96年前:50萬元 ㈡2萬元利息 ㈢98年1月22日:10萬元 共計62萬元 | | | 上訴範圍: ㈠50萬元 附帶上訴範圍: ㈡2萬元 ㈢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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