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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宏  
            黃若甯律師
上訴 人  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4萬6,5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奕昌即奕原動力工程行(下稱吳奕昌)提起本件訴訟後,該獨資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變更為訴外人吳○銘,吳奕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111年1月4日當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由原審於當日報到單上將「吳奕昌」更正為「吳○銘」,並由吳○銘當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認原審係以吳○銘為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繫屬之訴訟。然經上訴人以吳○銘為繫屬訴訟之當事人並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為攻防後(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95至123、170至174、186至192頁),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30日宣判後,原審卻於該宣判期日裁定駁回吳○銘承受訴訟聲明,逕仍以吳奕昌為續行繫屬訴訟之當事人而為實體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5、240至272頁),原審此部分所踐行前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兩造就上揭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262、329頁),是以,該瑕疵業已治癒,得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吳奕昌主張:奕原動力工程行原負責人吳奕民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承攬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甲設備工程)及「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下稱乙電控工程),雙方就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陸續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乙契約),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工程一、二項目欄所示。又吳奕民已於104年9月30日與原審共同原告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簽立讓渡書,將奕原動力工程行轉讓予指定之代理人即伊名下,由伊負責該商號所有事務並配合摩司公司之施作,上開商號轉讓情事亦為上訴人所知曉。經伊陸續完成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等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於106年5月9日至5月12日分別進行測試後,上訴人逕以前開2工程之部分工項有瑕疵,致整體設備無法運作為由,拒絕驗收通過並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44萬6,581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2萬8,5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4萬6,581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4萬6,5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吳奕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吳奕昌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104年9月30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奕原動力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伊於103年間簽訂甲、乙契約時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而伊未曾收到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通知,也未承認、同意甲、乙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吳奕昌,不受該商號負責人更替之影響,吳奕昌既甲、乙契約當事人,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伊公司未曾通知吳奕民驗收完成,且倘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成,伊何以於106年7月20日寄發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信函)催告吳奕民依約改善瑕疵並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01至402頁、卷二第1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甲設備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一A、B欄所示。
 ⒉乙電控工程各項工程項目、工程款均如附表所列工程二A、B欄所示。
 ⒊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於103年4月29日為吳奕民、106年1月18日變更為吳奕昌、108年4月17日變更為吳○銘。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曾寄發74號信函予吳奕民稱:查貴工程行於103年6月間向本公司承攬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兩造間為此訂有工程合約書各1份,貴工程行完工多時,迄仍存在多項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請於文到後7日內改善上述瑕疵,完成驗收,否則本公司決定終止與貴行間上開兩項工程合約等語。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吳奕民出具系爭讓渡書,將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轉讓與摩司公司指定之吳奕昌,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⒉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44萬6,58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奕民所出具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吳奕昌未依契約承擔而成為甲、乙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吳奕昌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上蓋有「吳奕昌」、「吳奕民」、「奕原動力工程行」等印文,有系爭讓渡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又兩造未爭執該等印文係屬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吳奕昌所提出前揭文書為真正,而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所簽具文書之內容云云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顯無足採。
 ⑵觀諸吳奕昌所提出甲、乙契約之立約人,其中乙方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列名為「吳奕民」,有甲、乙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29頁)。而奕原動力工程行既無獨立之法人格,於吳奕民擔任負責人期間與上訴人所簽訂甲、乙契約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即吳奕民個人。又觀諸吳奕民所提出104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及上訴人所提105年5月13日昭輝自動倉儲設備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示奕原動力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吳奕民,足認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確認乙電控工程之設備點交之際,奕原動力工程行未發生獨資商號經營者更替之情,負責人仍為吳奕民。另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74號信函予奕原動力工程行時,仍列該商號負責人為吳奕民,有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堪認上訴人於甲設備工程及乙電控工程完工發生瑕疵糾紛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吳奕民,並非吳奕昌。
 ⑶細觀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吳奕民同意將所持有之奕原動力工程行…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讓渡人配合受讓於經濟部完成轉讓奕原動力工程行予受讓人指定之代理人名下(吳奕昌…)。2.原奕原動力工程行與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昭輝自動倉儲周邊硬體設備工程』與『昭輝自動倉儲電控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及相關稅務與尾款均轉交由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3.奕原動力工程行轉讓後,讓渡人配合昭輝公司工程的施作,受雇於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薪資。」等語,足認系爭讓渡書之文義內容應屬於契約承擔性質。吳奕昌固主張其已有效受讓甲、乙契約,且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契約承擔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未曾承認或同意甲、乙契約之當事人由吳奕民變更為吳奕昌等語,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上既無上訴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認為奕原動力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吳奕民,已如前述,復未有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承認、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讓渡書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則吳奕昌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甲、乙契約當事人已因契約承擔而變更為其云云,應難採信。
 ㈡吳奕昌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 
  吳奕昌既不能證明其與吳奕民間之前開契約承擔得對上訴人生效,是吳奕昌自不得以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至於甲設備工程、乙電控工程是否未完成,尚未達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款條件,或是否逾期完工,按約應扣100%罰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否應至現場察看該自動化倉儲設備無法使用現況等(見本院卷二第6至17頁),則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吳奕昌人依甲、乙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144萬6,5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