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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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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郭子綺   



被  上訴人  薩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復於同年5月9日通知補正,然其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本院將終結準備程序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