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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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吳德富與沈晏莛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沈晏莛為
法律上一體之人格關係,就沈晏莛與吳德富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沈晏莛,
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訴訟乃沈晏莛得否依立書人為吳德富名義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吳德富請求新臺幣350萬元本息,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與吳德富、第三人張崇連簽立合作契約書,聲請人為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縱沈晏莛本件訴訟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亦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是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與聲請人私法上地位無涉,要難認聲請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沈晏莛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沈晏莛參加訴訟,自屬無據。又吳德富亦就聲請人之參加訴訟提出異議並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354、424頁),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加訴訟。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